保理业务中未将债权转让情况有效通知债务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贸易中结算资金流量越来越大,以保理业务为代表的债权融资行为也逐渐兴盛。但由于法律的相对滞后和实践经验的欠缺,关于保理合同的性质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还存在不少争议,商业银行在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成熟之处,需在实践中不断完善。2012年以来,上海法院受理多起银行保理合同纠纷诉讼。此类纠纷从无到有,再到多点频发,说明中小企业与银行通过保理渠道进行融资的风险正在逐渐显现。
如上海法院2012年受理的两起保理合同纠纷案,甲公司将其对乙公司的债权折价出让给丙银行,丙银行向其给付保理融资款后有权获得债务人乙公司的货款,但双方均未按照债权转让的要求通知乙公司,仅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平台作了债权转让登记。后因甲公司有其他欠款纠纷,其他法院陆续向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应收账款,形成纠纷。法院判决认为,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对保理债权转让登记不作实质性审查,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不能因登记而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甲公司与丙银行未尽到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又已被查封,使债权转让成为不能,银行只能追究过错方的合同责任。
【建议】明确银行作为保理商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完善保理业务各个环节的操作流程,维护银行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