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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8日|分类:医疗纠纷 |347人看过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752号( 2011317)(未上诉)

  【案情】

  原告:吴某

  被告:某医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726,原告因胎停育到被告处欲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并办理住院手续。当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原告子宫畸形,手术难度大,该次手术未成功。2010729,被告对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手术成功。第二次为原告进行手术的李某医生尚未在被告处注册。

  201081,原告丈夫找到值班医生要求对原告进行诊疗,但值班医生认为原告已经办理出院,拒绝为原告进行诊疗。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就此事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回复,表示已经对值班医生的态度问题进行处理,并向原告书面道歉。

  诉讼中,经法院询问及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诉称:其因胎停育于2010726到被告妇科门诊进行人流手术。诊疗期间发现被告的妇产科主任李某并不是被告处的注册医生,在被告处不具备行医资格;被告的两次手术术前考虑不周,准备不充分,未认真研究病历且未采用B超设备进行手术,导致第一次手术失败,第二次手术时间过长,对其身体造成极大损害,增加了并发症的概率,对日后患宫腔炎、不孕症等都有影响;被告没有通知患者和家属,在原告没有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其已经出院;被告处医生在其发烧后,未给予积极救治,导致延误了治疗时机,使其病情加重,增加了日后并发症发生的几率。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复查的医药费40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该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诊疗规范,没有过错。之所以进行两次手术,是因为原告自身的特殊身体情况导致的。人流手术是一般的常规手术,但由于原告双子宫畸形的特殊情况,手术难度加大。第一次手术的医生在手术没有能成功的情况下,为了保障病人的安全,及时终止了第一次手术。第二次手术是在B超监控下,由妇科主任医生进行的,并且第二次手术成功了。术前的检查虽然可以发现双子宫畸形,但畸形的程度和情况,只有在手术中才能发现。在手术前,被告告知了原告有关子宫肌瘤手术的风险。被告手术准备充分,正是因为原告子宫的特殊情况,才需要在术中另取器械。被告是教学医院,有实习的学生和进修的大夫,他们可以旁观任何手术,不需要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应当申请专业的医疗过错鉴定。综上,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患者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医生在被告处未注册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导致原告有损害,故该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手术未成功、改变手术方案未进行告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手术未成功,医院根据手术具体情况中止手术,是医生根据医疗常规作出的处理。原告对此未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手术过程中取医疗器械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取医疗器械对该次手术有任何不良影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于被告拒绝为原告诊疗,导致原告扁桃体炎。就此部分事实,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是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了相应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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