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河南安阳灵锐热电与信达公司、安阳建委、安阳热电、河南七建借款担保纠纷案)
1990年10月10日,安阳热电向安阳建行借款,期限为1990年10月10日至1992年12月31日,安阳建委保证担保,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担保失效。1999年6月23日,安阳建行分别向安阳热电和安阳建委发出催款通知,安阳热电厂签章确认,安阳建委未签章。1999年11月4日,安阳建行通知安阳热电,债权转让至信达公司。
1991年9月20日,安阳热电向安阳建行借款,期限为1991年9月20日至1998年12月31日,河南七建保证担保,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担保失效。1999年6月23日,安阳建行分别向安阳热电和河南七建发出催款通知,安阳热电厂签章确认,河南七建未签章。
1996年12月31日,安阳热电向安阳建行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30日,兴安电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1999年8月1日,安阳建行分别向安阳热电和兴安电力发出催款通知,安阳热电厂签章确认,兴安电力未签章。
河南法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虽有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安阳热电均已在偿还逾期贷款通知上签章,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视为债务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安阳建委担保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安阳建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安阳建委主张权利,尽管安阳热电重新确认了债务但安阳建委没有继续担保的意思,因此,安阳建委的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河南七建担保的借款,安阳建行1999年6月23日向安阳热电进行了催收而未向河南七建催收,因此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而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如果债权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0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河南七建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兴安电力担保的借款,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的规定,2003年1月13日的债权转让公告视为1999年12月2日主张权利,因此兴安电力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兴安电力担保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1997年12月30日,保证期间终于1999年12月30日。安阳建行应在1999年12月30日前向兴安电力主张权利,从主张权利之日开始才计算诉讼时效,信达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00年4月19日向兴安电力发出催款通知,该通知不能对本案催收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同时该担保行为是在担保法实施后的行为,因此,不适用法2002(144号文),而最高法院关于十二条是对如何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不涉及保证合同和保证期间的问题,因此兴安电力不承担保证责任。(注1)
本案例揭示的几个规则:
1、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债务虽与主债务是连带债务,但该连带债务与普通民事上的连带债务有区别,在诸如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等保证人的义务上,保证人的权利优于债务人的权利,保证人的义务为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人除了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外,其还有保证人特有的抗辩权,如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期间抗辩权,保证责任抗辩权(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加重保证人的责任的行为对保证人无约束力),而一般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地位完全平等,共同债务人的行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有约束力。
1)主债务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主债权到期时起算。
2)主债务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处各自计算。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而对一般连带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和中断完全对所有连带债务人是一样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连带保证债务只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即使其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也因保证期间经过而消灭,除非债权人与保证人就保证达成新的协议。
3、保证合同无效,诉讼时效仍适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约定或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