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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6日|分类:抵押担保 |645人看过

1仲裁能管辖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对外贸易公司(上海外贸)与兰州金城旅游公司(兰州旅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仲裁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债权人有权以保证人为被告,单独就保证合同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判令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1995年,上海外贸与案外人匈牙利豪克签订售货合同,约定:上海外贸供给豪克货物,争议由贸仲上海分会管辖。后兰州旅游给上海外贸出具担保函,为豪克公司的付款提供担保。后豪克公司未按期付款,1996年上海外贸对豪克提起仲裁。1998年,上海外贸在甘肃法院起诉兰州旅游,请求兰州旅游承担担保责任。最高法院认为:上海仲裁分会的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上海外贸有权单独就本案保证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注3

本案的启示:

(1)债权债务合同与担保合同一约定为仲裁管辖,另一未约定或者约定法院管辖,此时,主从合同的管辖不能适用从合同的管辖随主合同管辖,从合同的审理如果涉及主合同的纠纷,则应在主合同的裁决生效后再审理。

(2)主从合同约定的是不同的仲裁机构仲裁,主从合同的管辖也不能适用从合同随主合同。

(3)主从合同为不同的法院管辖,此时主从合同的管辖应适用从随主规则。

    在担保实务中,要尽可能避免主从合同的管辖不一致,特别是预防担保合同的仲裁管辖与主合同的管辖不一致,防止债权人诉讼中的程序救济困难。

2债权转让的,除非另有约定,原协议的管辖约定继续有效

--昊华化工与中企国际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昊华化工与宜阳支行的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在乙方(即宜阳支行)法院解决”,后银行的该债权最终转让至中企国际。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主债权经过两次转让,相关的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均未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也没有排除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本案的管辖应适用2001年《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以及2005年的补充通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原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注4

    笔者亲历的案件:A银行将SR公司的债权转让给JS公司,原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贷款合同由A银行总行与SR公司签订,贷款由SR公司所在地的A银行分行办理,对于JS公司起诉SR公司的案件的原告所在地是JS公司所在地,还是A银行所在地,还是A银行的分行所在地存在争议,JS公司自然希望其公司所在地为协议的原告所在地,笔者提出,贷款合同的原告所在地应为A银行的所在地,但JS公司可以以其所在地来诉SR公司,如对方不提出异议,则应认为双方对JS公司为原告所在地理解一致,法院有权审理。

3、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具有执行担保的性质,债权人可另行起诉保证人--美尔雅诉交通银行等担保协议纠纷

    海口法院判决湖北国际信托归还海南交行的借款200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湖北国际信托、海南交行、美尔雅达成和解协议,美尔雅为湖北国际信托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湖北国际信托未完全履行担保协议,海南交行申请强制执行,海南高院认为:美尔雅并非法院判决书的当事人,也未向法院出具担保书,因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

    对于法院主持下的执行和解,如果是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则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法院可执行担保人的担保财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十八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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