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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856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一终字第85


  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吉,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莺,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 (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 (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729日作出(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泛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11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吉、陈晓莺,人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人寿(集团)公司原名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996年 9月经批准设立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1998518日,泛华公司与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泛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筷子街泛华大厦三区 9楼至28楼房屋14 400平方米和四区负一层车库600平方米,共计15 000平方米以6624万元的价格预售给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第一次缴付购房款在合同签字后付定金20万元;第二次在登记时付房款总额的20(含定金)1325万元;第三次在工程进行到第九层时付总价的10%,共计662万元;第四次在工程每上升五层时付总价的10%,共计662万元。泛华公司在1999831日将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移交给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缴付房款,应向泛华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的02‰累加计算;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交移房屋,应向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合同签订后,泛华公司和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登记号为 (98)预售()0953号。199876日至1999111日,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分八次向泛华公司共计支付了5875万元的房款。
  2003212日,泛华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发出《商品房入住通知》称,现已按照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变更要求及施工图完全竣工,设备安装已全部就位,并已调试完毕。请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即日起入住该楼,进一步完善精装修,尽快支付剩余房款,以便泛华公司尽早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完善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但是,泛华公司至今未向人寿(集团)公司提交泛华大厦通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并达到合格可以入住的证据。
  20031028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称以邮件挂号的方式,向泛华公司送达了《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邮政送达的回执单据。
  目前,讼争房屋已完成主体结构建设,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19993月,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同年4月,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20036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年8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200391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20047月,人寿(集团)公司发文同意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原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及其直属机构的相关债权债务由人寿(集团)公司承担。
  20052月,人寿(集团)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对泛华大厦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05年 311日作出(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泛华大厦价值6624万元的房产。
  2005223日,人寿(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8518日,该公司下属非法人营业组织--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与泛华公司协商签订了购买泛华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 15号泛华大厦部分房屋的《商品房预售 (预购)合同》。合同约定: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向泛华公司购买泛华大厦三区9楼至 28楼房屋14 400平方米和四区600平方米车库,共计15 000平方米。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1999831日。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应分数次向泛华公司支付购房款 6624万元。鉴于泛华大厦三区共计29层,故竣工验收前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支付房款为总房款的70%,计46368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超额支付购房款共计5875万元。但至今为止,泛华公司仍未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构成违约。购房合同签订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经批准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20036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现人寿(集团)公司享有1998518日购房合同的全部权利。为此请求判令:1.泛华公司立即履行交房义务;2.泛华公司从逾期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向人寿(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05131日违约金为254362万元)3.由泛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泛华公司答辩称:一、人寿(集团)公司主体不适格。从人寿(集团)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已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人寿(集团)公司不是购房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购房合同的权利。二、即使人寿(集团)公司主体适格,泛华公司申请中止案件审理的要求合理合法,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关于实体问题,对于交房泛华公司无异议,
但对于违约金,人寿(集团)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泛华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人寿(集团)公司是否属于适格原告问题。 1998年 518日,与泛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 (预购)合同》的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系由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设立,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后,原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也变更名称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其隶属关系没有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目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且已下文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其相关债权债务由人寿(集团)公司承担。因此,人寿(集团)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泛华公司主张权利是正当的。
  关于人寿(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本案违约金系基于泛华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人寿(集团)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从该约定内容分析,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购房方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再次,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要求购房方在房屋交付之前单独就违约金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均不符合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所遵循的公序良俗。总之,泛华公司关于违约金债权应当按照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人寿(集团)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泛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忠实履行义务,避免因违约造成其损失的扩大。人寿(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泛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将验收合格的泛华大厦三区9楼至28楼房屋14 400平方米和四区600平方米车库交付人寿(集团)公司,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泛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人寿(集团)公司支付截止 2005年1月31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254362万元,并按每日6624万元的 02‰向人寿(集团)公司支付从200521日起至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交房义务时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30 960元、保全费331 720元,共计762 680元,由泛华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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