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南通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观音山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
管理人诉称,2007年11月13日,南通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利公司)向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借款200万元,还款期为2008年5月12日。2008年3月,被告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以美嘉利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扣取美嘉利公司开设在其银行的账户存款147812元。2008年7月14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美嘉利公司的破产案。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6个月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管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诉请撤销被告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扣划美嘉利公司147812元存款的行为,并将该款返还给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辩称,因美嘉利公司欠贷款利息多日未还,且发现该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影响到其债权实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其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自行扣划美嘉利公司账户的存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扣款时并不知道美嘉利公司将要破产,也不存在恶意串通,因而主观上是善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应理解为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而本案系债权人主动扣划债务人存款,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扣款行为是合法正当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与美嘉利公司约定,当出现美嘉利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及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时,被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自提前收回借款的通知到达美嘉利公司之日起,合同项下的借款视为到期。本案借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和直接扣划美嘉利账户存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原告主张撤销美嘉利公司对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个别清偿行为的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取决于撤销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应具备哪些法律条件。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款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应具备的条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出现了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债务人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本案中,被告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扣款受偿行为确实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当时美嘉利公司也可能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但该情形是否为被告所知悉,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所以规定需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显然是为了赋予获得受偿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即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为个别受偿时,人民法院才能依管理人的申请对之予以撤销。因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毕竟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也仅仅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倘若对善意受偿的到期债务均可依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将使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的所有交易行为效力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这将大大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立法本意。尽管美嘉利公司已经出现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形,但不等于出现了破产原因。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的情况下,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自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存款抵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善意的合法行为。据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当然,被告提出的对非债务人的主动清偿行为不得撤销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无论是债务人主动清偿,还是债权人自行扣款抵偿,乃至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强制执行获得的清偿,只要审查实施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是否出现了破产事由以及债权人是否明知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这三个条件,一旦破产管理人依法请求撤销,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所以不能获得支持,正是由于法律条件上的欠缺。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系一起破产撤销权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具体案例。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这一制度本质上属于债的保全措施,是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在破产领域的延伸。企业破产法正式确定撤销权制度,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具体情形。学理上一般将可撤销行为分类为诈害行为和偏颇行为。诈害行为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处分自己的财产,致使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一般责任财产减少,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破产,或者使债权人在此后开始的破产程序中可以得到的清偿减少。这是从债务人财产的角度来考量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放弃债权的这类行为通常归结为诈害行为;偏颇行为是指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债务人实施的行为使个别债权人的地位得到改善而优于其他债权人,破坏了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这是从债权人地位角度来考量的。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第三十二条即本案所涉及的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通常归结为偏颇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只要求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予以清偿。只要客观上满足上述情形,就可申请撤销,至于债务人和相对人的主观上是善意或恶意,不是撤销权成立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扣款行为发生在美嘉利破产案受理前6个月之内,此时该公司财务状况已经恶化,银行扣款行为等同于美嘉利公司的偿债行为,应当认定为个别清偿,属于本条应予撤销的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正确界定是否构成第三十二条的可撤销行为,除应具备上述客观方面的条件外,还应考察债务人、相对人的主观因素,分清恶意和善意,以及偿债和受领的意思表示形成时间,因为偿还到期债务、接受债务的履行本身是一种合法守信的行为,对于善意受让的相对人应予保护,不能搞“一刀切”,应区别对待。本案中,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扣款时无法知道美嘉利公司具有破产原因,主观上是善意的,扣款行为也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不应撤销。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应具备以下必要条件。
一、债务人已具有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是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和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事实。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就是认定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的标准。当然由于这一法条在表述上以“或者”为界隔开,易生歧义,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一种解释认为破产原因有两种情形: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种解释是破产原因包括: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解释的不同反映出对企业破产条件所持的不同态度。前者要求企业只有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及资不抵债两项条件才可申请破产,条件较为严格;后者只要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使资可抵债,也可申请破产,条件较为宽松。笔者认为,正确理解破产原因,应结合企业破产法的其他条款作系统解释。该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对于不同申请主体设置了不同的申请标准,债务人申请的,既要证明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要证明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申请的,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立法之所以作出不同的规定,是因为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债权人是无法知晓的,要求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事实显然过于苛刻,无形中限制了债权人申请破产权利的行使。第七条的规定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将破产原因放宽为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带来了便利。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并非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就一定符合破产条件。一般来讲,债务人只有对其全部或主要债务不能清偿的事实持续存在或可以预见其不可能恢复清偿能力,才可以认定债务人达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界限。毕竟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维持一个企业比解散一个企业更有助于增加财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如果只是一小部分到期债务未予清偿,可能企业还具有经营能力和发展前途,在这种情况下轻易启动破产程序的话,会损害债务人和多数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也会浪费社会财富和司法资源,不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构建。
本案中,美嘉利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未支付利息,似乎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原因,但该利息是否系美嘉利公司的主要债务,该公司是无力清偿还是不愿意清偿,管理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作为相对人的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更是无从知晓。充其量此时的美嘉利公司也只是具备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破产原因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清偿使债务人获益的除外。
这里的债务应理解为到期债务,对于未到期的债务的撤销已由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作出了规定,立法没有必要作出重复规定,且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也与本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如将本条用来规制未到期债务的撤销,适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的未到期债务,显然放宽了对未到期债务撤销的限制,也与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对个别清偿的债务存有争议的是向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清偿是否可以申请撤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也不列入破产财产分配。但在司法实践中担保物的价值往往与债权是不等值的,在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时,超过担保物价值的这一部分债权就属于普通债权,债务人如对超出部分债务进行清偿,便属于本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情形。当然,企业濒临破产界限时,大多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时即便对已设定担保的债务清偿,似有规避法律、偏袒清偿之嫌,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审查,对因清偿行为直接导致企业破产的,也应该予以撤销。
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追求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实现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如果债务人实施了使其获益的行为,则不会对债权人造成不公,自然不应在撤销之列。此外,对于实践中债务人出于人道主义的支出,对外承担人身性质的赔偿责任也不宜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