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永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水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采固定方式结算,工程总价款3千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永新公司经与水城公司充分协商,确定将部分工程减项,减项工程涉及到工程价款50万元。其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永新公司使用,永新公司因不愿再支付减项工程款50万元涉诉。
法院审理:
双方虽约定采固定方式确定工程总价款,但施工过程中,永新公司经与水城公司充分协商将部分工程减项,水城公司实际也未施工,考虑到水城公司也有相应损失,法院酌定永新公司向水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
律师评析:
建设工程采固定价方式结算,正常在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但不能简单理解成“减量不减价”。本案中,永新公司经与水城公司充分协商将部分工程减项,水城公司实际并未施工。考虑到因减项给水城公司造成了损失,包括期待利益方面的损失,因此,从公平角度考虑,法院酌定永新公司向水城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