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陶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何某某借款50万元,何某某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陶某某借款50万元。
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五,从2013年12月19日开始,将利息调整为月息三分。
直至2014年12月20日,陶某某共计已归还11.4万元。
2014年12月20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之后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
经结算,陶某某尚欠何某某借款本金85万元。
2015年2月17日,陶某某归还3万元,之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陶某某与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对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重新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将结算后的借款本金调整为85万元。
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何某某有权在出借后的合理期限内要求陶某某归还借款,现何某某要求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何某某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国家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陶某某已经支付的3万元。
关于陶某某辩称已归还的款项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法院认为,陶某某归还的款项尚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双方对还款顺序没有明确约定的,陶某某所还款项应当先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陶某某结算之前支付过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法院不再进行干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8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陶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15466元,减半收取7733元,由何某某负担1583元,由陶某某负担6150元。
上诉人陶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金为8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陶某某归还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该认定错误。
整个借款过程中,借款本金只有50万元,高于50万元的只能是利息,所以85万元是本金加利息。
而陶某某已经偿还了14.25万元,原审法院应当扣除该款而没有扣除。
故截至2014年12月21日,本案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应为70.7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85万元本金没有事实依据。
同时原审法院认定陶某某支付的8500元是支付给何某某的诉讼费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审法院判令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8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有误,该处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借款本金就是50万元,原审法院将本金和利息相加作为本金,同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这样计算出的本息之和肯定超过了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为本金基数增加了35万元,故原审判决有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案涉借款是从他人处借来的。
2012年何某某代陶某某偿还了20万元,2013年、2014年何某某又分别还了17万元和13万元。
何某某让陶某某还款,但陶某某说没有钱还。
2015年6月,何某某致电陶某某要求其归还借款,但陶某某未回复电话。
2015年7月14日何某某再次致电陶某某,陶某某称双方可以和解处理,让何某某去法院将已经起诉的案件撤回,并承诺分三期归还借款。
2015年7月30日何某某致电陶某某,陶某某称没有钱,并让何某某去山东省德州市去找他,还说年底还钱,于是何某某又重新提起了本案诉讼。
陶某某当初承诺8500元是支付何某某诉讼费损失。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何某某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其与陶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该申请获得原审法院准许,何某某承担了该案受理费847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前期没有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可以在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对于前期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但没有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以认定为自愿给付,法院不予干涉。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最初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五,超过了年利率36%,2013年12月19日开始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息三分,未超过年利率36%。
至2014年12月20日双方当事人结算时,陶某某已归还款项11.4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该款项是用于归还本金,故按先抵充利息处理。
该金额加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仍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该金额应认定为陶某某自愿给付的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据此,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结算后的借款本金按原借款本金50万元与以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利息35万元之和认定为85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陶某某于2015年9月2日支付的8500元性质问题。
何某某主张是陶某某支付给其的前次诉讼的诉讼费损失,其是在陶某某的和解要求下撤回该案起诉的。
本院认为该主张具有合理性,亦具有依据,该款不作为归还本案借款认定。
故陶某某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85万元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结算后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经结算后的借款本金85万元中已经包括了前期借款本金5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后期借款本金虽可认定为85万元,但结算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只能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由前期利息转化而来的35万元不能再计算利息。
据此,暂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陶某某应支付利息为1.9666万元,其该日支付的3万元中,先抵充利息1.9666万元,剩余1.0334万元抵充本金。
故截止该日,陶某某尚欠借款本金83.9666万元未付。
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确实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撤销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深某法初字第14xxx号民事判决;
二、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某某借款本金83.9666万元;
三、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何某某相应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66元,减半收取7733元,由何某某负担1583元,由陶某某负担6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陶某某负担。
就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超出部分,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