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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所有连带保证人!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1856人看过

案情简介

一、2012年2月15日双溪公司、康业公司、惠明公司、邱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溪公司、康业公司共欠惠明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4520103.32元,邱某、康业公司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邱某为双溪公司、康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2012年4月6日,惠明公司与双溪公司签订《抵款协议》,确认双溪公司尚欠惠明公司8703904.41元。同日,惠明公司向双溪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三明医药公司。三明医药公司对保证人邱某进行催收后,邱某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并按手印。

 

三、双溪公司到期未还款。三明医药公司向三明中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溪公司偿还本金及违约金;康业公司、邱某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明中院判决:三明医药公司偿还本金;康业公司、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业公司、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双溪公司追偿。

 

四、康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院,浙江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业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康业公司申请再审的一个重要理由之一是三明医药公司未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康业公司应当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最高法院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三明医药公司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邱某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康业公司。”也即,只要三明医药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何一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即相当于同时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即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为由而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康业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各保证人之间实际上处于连带债务人的地位,即各连带保证人负担的债务具有牵连性和同一性,债权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都及于其他保证人。所以,本案中,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之一邱某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应当及于本案的再审申请人康业公司。

 

2、连带共同保证的牵连性不仅体现在保证期间上,也体现在诉讼时效上。具体而言,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此时,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保证债务的,即构成对全体连带共同保证人诉讼时效的中断。

 

3、连带共同保证债务虽然具有牵连性,但在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再向部分保证人主张债权的,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不得以此为由也主张全部免责,而仅得在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范围内主张免责。此时,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范围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原则确定:各连带共同保证人有内部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内部约定的,推定放弃债权的范围仅为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的部分。

 

4、从以上总结可以看出,连带保证是一种责任极重的担保形式。对债权人而言,应充分利用连带共同保证对各保证人效力上的牵连性这一特征及其优势,最大限度的节约实现权利的成本。例如,可就近选择主张权利的连带保证人、就近选择提起诉讼的法院、选择更易通知到的保证人等。当然,如为稳妥,也可向全体保证人主张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此复。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精神,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三明医药公司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邱向瑛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康业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三明医药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判令康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浙江省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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