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根律师团律师

  • 执业资质:1330120**********

  • 执业机构: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土地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法及举证责任规则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510人看过

案情简介


一、 张子峰、王贞娴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4年10月1日结婚,于2015年5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二、 张子峰与王贞娴家庭消费水平较高,其中,张子峰每年信用卡消费约为98万元/年,王贞娴约为75万元/年,外加其他消费,家庭年消费额至少应在200万元以上;


三、 2014年11月19日,王贞娴以个人名义向谷云飞借款600万元,月利息2%;同日,谷云飞向王贞娴账户转款600万元。此后,王贞娴将600万中的580万元用于偿还除谷云飞外的其他债权人,剩余20万用于刷卡消费;


四、 之后,王贞娴未能如期向谷云飞还款,谷云飞以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子峰和王贞娴共同偿还该笔600万元的借款;


五、 本案经玉环法院一审,台州中院二审,均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俩人共同偿还;最终,经浙江高院再审改判:600万元中的2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俩人共同偿还,其余400万元为王贞娴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


裁判要点


根据《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


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本案中,浙江高院认为在认定涉案借款中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时,应当综合全案客观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同时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并在充分考虑玉环当地的经济水平、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王贞娴对外举债的真实意思表示、负债金额大小以及资金流向、王贞娴参与家族企业资金周转情况、张子峰与王贞娴的收入来源和父母资助程度、家庭富裕程度和生活消费水平、离婚后双方对外债务承担情况、双方当前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中的2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对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谷云飞作为债权人应当承担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但是谷云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600万元的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即使考虑到实践中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举证客观上存在难度,将王贞娴作为举债人在本案中的举证视为债权人谷云飞对此节事实的举证,结合俩人家庭生活日常消费水平(200万/年),也不能够认定600万元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


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如何认定,该情形比较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本案中,无论是谷云飞,还是王贞娴均为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在对外出借大额资金时,务必要求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签字,即使在当时未取得配偶的签字,也要在矛盾未激化前,要求借款人的配偶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免在借款人经济状况恶化的情况下,通过离婚的方式逃债。


二、对于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配偶来讲,首先要识别该笔借款是否是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即使没有签字认可,也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次,如果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且明显超出了家庭生活消费水平,则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除一般家庭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若债权人不能证明,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需要共同偿还。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