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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若不积极主张股东身份,可能失去股东资格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股权纠纷 |215人看过


裁判要旨


公司的出资人应尽快主张自身的股东权利,如公司的资产、股权价值、股权结构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动,出资人将难以获得“股东”身份。


案情简介


一、2001年,张德照、许真祥、孙荣、刘康四人共同出资,以张德照的名义,购买原界集卫生院。后因许真祥、孙荣、刘康均为国家公务员,三人将股权转让给案外11人。


二、2007年,界集医院向王景成等十三名职工募资,只有孙荣提议此为职工入股,其他三人均反对,只同意此为借款。此后,孙荣具体经办向职工募资一事的过程中违背股东会决议,向王景成等十三人出具的收据上载明“股金不得转让”,并加盖了界集医院财务专用章。


三、2010年界集医院与分金亭医院合作,转让部分股份,界集医院将王景成等十三人交纳的钱款退回。


四、2011王景成等十三人诉至泗洪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出资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其出资行为有效,王景成等十三人为医院出资人。


五、界集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院。该院驳回王景成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出资合同虽有效,但不能据此认定王景成等十三人的出资人身份。


六、王景成等十三人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王景成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万翔公司败诉的原因是:孙荣违背了股东会决议,与王景成等十三人签订入股合同,但由于合同相对方的王景成等十三人并无审查界集医院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加之孙荣使用了界集医院的财务专用章,该出资合同关系应有效。但是,界集医院作为参照公司进行股份制管理的非企业法人,与公司一样具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该合同义务在事实上不能履行,且界集医院赋予王景成等十三人出资人身份的合同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王景成等十三人不能要求界集医院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王景成等十三人无法获得界集医院出资人的身份。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主张出资后的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应该趁早提起,并积极督促进行工商登记。如果公司的资产价值、股权价值、股权结构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动,鉴于承认出资人身份的合同义务已不能实际履行且不适合强制履行,出资人获得“股东”身份将难上加难。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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