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根律师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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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提出分家析产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262人看过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甲、金某甲、刘某乙。

刘某乙与金某甲系夫妻关系,刘某甲系二人之子。王某甲与刘某甲于1997年1月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为刘某丙,1998年4月24日出生。二人婚后与刘某乙、金某甲共同居住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57号院。2001年5月,金某甲在本村新批宅基地一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人姓名:金某甲,全家人口:5人,同居人员状况:刘某丁、刘某戊、王某甲、刘某己,申请理由:父母子女在一起居住,住房紧张,二儿子需盖房另立门户,现有一女儿。”2001年,刘某甲、王某甲在该宅基地上新建北房5间,东房、西房各1间,后于2011年建南房2间,并在南房与东、西房以及院墙之间搭建房顶,形成过道房。2013年5月,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刘某甲与王某甲离婚;(2)刘某丙由刘某甲抚养,王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刘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5日前给付;(3)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另行解决。2014年6月,王某甲诉至本院。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刘某甲于1997年1月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6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1年5月,我和被告刘某甲共同建北房5间、东西房各2间,并于2011年4月建南房5间。我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上述房产,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对57号院所有权进行确认;(2)57号院一半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甲、金某甲、刘某乙辩称: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金某甲,房屋是金某甲与刘某乙共同出资所建,并非原告与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在离婚时承诺放弃房产所有权及子女抚养权。若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中有原告的份额,为了今后生活方便,要求房屋归我方所有,我方对原告予以折价补偿。


【审理要览】

经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关于57号院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该院落宅基地虽是以金某甲的名义申请,但此前金某甲一家在本村某号已有一块宅基地,《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的申请理由是刘某甲须盖房另立门户,同时结合其他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足以认定该块宅基地实际是为刘某甲、王某甲一家所审批


关于57号院内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是由刘某甲、王某甲负责购买建材、给付工程款等事宜,刘某乙、金某甲辩称其向刘某乙提供建房资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建房时刘某乙、王某甲已经结婚,根据本地农村一般习俗,即使建房时刘某乙、金某甲有出资,也应视为对刘某甲一家的帮助行为,并不改变房屋的权属,57号院内的房屋归王某甲、刘某甲共同所有。


刘某乙提交的字据中无落款时间,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双方在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争议财产另行解决,故刘某甲关于王某甲已承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王某甲、刘某甲的婚姻关系已解除,王某甲作为房屋共有人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本院依据房屋现状,综合考虑有利于房屋使用、方便生活、减少双方矛盾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依据《物权法》第93条、第99条、第100条,《婚姻法》第3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

1.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57号院内的北房东首二间、东房一间、南房东首一间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北房西首三间、西房一间、南房西首一间归被告刘某甲所有。

2.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首先审查涉案财产是否符合共同共有的条件。要按照《民法通则》第87条和《物权法》第95条、第103条的规定,认定分家析产的财产是不是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的特征:第一,共同共有的主体必须为多数。这一点与单独所有相区别,单独所有的主体都是单一的,不可能为复数。第二,共同共有的存续以共同关系为基础。这一点与按份共有相区别,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份额,并可随时请求分割以结束共有关系,而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则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尽管其也存有份额。正因为如此,就如有的学者所说那样,共同共有通常只存在于婚姻家庭领域和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自然人之间,越出这一领域的共有因各共有人间多不存在共同关系故非共同共有,而属于按份共有。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一般情况下,家庭关系的财产是符合共同共有条件,要注意与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区分,分家析产只能是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分割范围。认定财产所有权是家庭共有还是夫妻共有或是家庭成员个人所有,必须根据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法律事实。凡是仅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不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进行析产。


(2)注意审查是否具有共有财产关系形成的法律事实如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经营,或家庭成员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或家庭成员将收入交归家庭,或共同购置家庭财产等。如果不存在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家庭成员之间就不存在共有财产关系。因此,只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尽了义务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未成年家庭成员一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没有尽过义务,如果没有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的事实,则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


(3)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条件。要根据《物权法》第99条、第100条的规定,审查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条件,一是是否有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并审查是否已经履行;二是审查共有人约定不予分割的,而原告提出的分割是否有重大理由;三是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要注意考虑继续发挥物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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