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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人员协助行为的责任以及股东抽逃行为是否应夫妻共同担责的判断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8日|分类:婚姻家庭 |357人看过


裁判要旨

公司财务人员提供自身账户进行验资资金的流转,构成协助抽逃出资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夫妻一方作为公司股东,将对公司的出资或增资款项抽逃,因此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补足出资责任或赔偿责任,如无共同侵权的情形,应认定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与配偶无关

案情介绍

1 . 甲厂与乙公司存在买卖漆包线的业务往来,乙公司共结欠甲厂货款1516721.68元。

2 . 乙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168万元,现任股东是陈某、姚某。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出资情况为:陈某于2009年6月4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50万元,后又于2011年5月25日以货币方式增资900万元;姚某于2009年6月4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8万元,后又于2011年5月25日以货币方式增资100万元。

3 . 2011年5月25日,案外人李某从其银行帐户取款500万元后,通过同城转账的方式存入盛某的银行账户。存入该500万元后,盛某的账户余额为10000286.56元。同日,盛某向陈某交付票面金额为900万元的银行本票1张,向姚某交付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本票1张。

陈某、姚某收到上述银行本票后均背书转让给乙公司,且上述两份银行本票项下的900万元、100万元均于当日以投资款的名义汇入乙公司的验资账户。5月30日,经验资后,乙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68万元变更为1168万元,其中陈某增资900万元,其出资金额由150万元变更为1050万元;姚某增资100万元,其出资金额由18万元变更为118万元。当日,乙公司从其上述验资账户中向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汇款1000万元。次日,该案外公司向盛某、李某分别交付出票人为案外公司、金额均为500万元的转账支票各1张。

4 . 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显示盛某的身份系乙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乙公司在银行开立验资账户等手续由该公司授权盛某办理。乙公司陈述盛某系该公司财务人员,除盛某外,该公司无其他财务人员。

甲厂认为,陈某、姚某于 2011年5月25日向乙公司增资后,又将增资资金抽回,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就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盛某作为财务人员协助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郑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与陈某承担责任。

陈某、姚某认为并未抽逃出资,而是将大量资金用于了乙公司经营;盛某则认为其并非财务负责人,仅是会计学徒,其出借银行卡不应认定为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

郑某某认为,陈某某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侵权之债,是法律规定的债务,并非基于其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其不知情,亦未受益,其不应就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判

生效判决认为,乙公司应按约向甲厂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陈某、姚某作为乙公司股东,在增资后又将增资资金抽出,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甲厂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盛某作为财务人员,提供自身账户进行验资资金的流转,构成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范围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郑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的债务,是因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本案中,陈某某因抽逃出资行为导致的对债权人的责任是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而驳回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简要分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到两个具体问题,一个是作为公司财产负责人的盛某某,是否应就其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一个,则是陈某某因抽逃出资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其与郑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财务人员盛某某协助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了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协助抽逃出资时需承担的责任。那么,公司其他人员或公司外部人员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是否需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未经合法程序而取回其出资财产,但依然保留其股东资格并按原有数额持有股权或股份。基于公司独立享有财产权利,股东出资后,财产已转移至公司,故抽逃出资的本质系侵犯公司的财产权。裁判要旨

公司财务人员提供自身账户进行验资资金的流转,构成协助抽逃出资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夫妻一方作为公司股东,将对公司的出资或增资款项抽逃,因此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补足出资责任或赔偿责任,如无共同侵权的情形,应认定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与配偶无关

案情介绍

1 . 甲厂与乙公司存在买卖漆包线的业务往来,乙公司共结欠甲厂货款1516721.68元。

2 . 乙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168万元,现任股东是陈某、姚某。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出资情况为:陈某于2009年6月4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50万元,后又于2011年5月25日以货币方式增资900万元;姚某于2009年6月4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8万元,后又于2011年5月25日以货币方式增资100万元。

3 . 2011年5月25日,案外人李某从其银行帐户取款500万元后,通过同城转账的方式存入盛某的银行账户。存入该500万元后,盛某的账户余额为10000286.56元。同日,盛某向陈某交付票面金额为900万元的银行本票1张,向姚某交付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本票1张。

陈某、姚某收到上述银行本票后均背书转让给乙公司,且上述两份银行本票项下的900万元、100万元均于当日以投资款的名义汇入乙公司的验资账户。5月30日,经验资后,乙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68万元变更为1168万元,其中陈某增资900万元,其出资金额由150万元变更为1050万元;姚某增资100万元,其出资金额由18万元变更为118万元。当日,乙公司从其上述验资账户中向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汇款1000万元。次日,该案外公司向盛某、李某分别交付出票人为案外公司、金额均为500万元的转账支票各1张。

4 . 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显示盛某的身份系乙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乙公司在银行开立验资账户等手续由该公司授权盛某办理。乙公司陈述盛某系该公司财务人员,除盛某外,该公司无其他财务人员。

甲厂认为,陈某、姚某于 2011年5月25日向乙公司增资后,又将增资资金抽回,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就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盛某作为财务人员协助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郑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与陈某承担责任。

陈某、姚某认为并未抽逃出资,而是将大量资金用于了乙公司经营;盛某则认为其并非财务负责人,仅是会计学徒,其出借银行卡不应认定为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

郑某某认为,陈某某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侵权之债,是法律规定的债务,并非基于其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其不知情,亦未受益,其不应就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判

生效判决认为,乙公司应按约向甲厂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陈某、姚某作为乙公司股东,在增资后又将增资资金抽出,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甲厂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盛某作为财务人员,提供自身账户进行验资资金的流转,构成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范围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郑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的债务,是因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本案中,陈某某因抽逃出资行为导致的对债权人的责任是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而驳回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简要分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到两个具体问题,一个是作为公司财产负责人的盛某某,是否应就其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一个,则是陈某某因抽逃出资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其与郑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财务人员盛某某协助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了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协助抽逃出资时需承担的责任。那么,公司其他人员或公司外部人员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是否需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未经合法程序而取回其出资财产,但依然保留其股东资格并按原有数额持有股权或股份。基于公司独立享有财产权利,股东出资后,财产已转移至公司,故抽逃出资的本质系侵犯公司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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