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整期间担保权的行使与借款
(一)担保权的行使
重整程序既要考虑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也要考虑到债务人实现重整目标的可能性。为了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及《九民会议纪要》均规定,重整期间暂停担保债权的行使。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用于抵押或质押的一般是债务人的核心资产,也是重整的重要考量因素。若抵押财产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会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处理。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行使以暂停行使为原则,恢复行使为例外。
在担保物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破产法》第7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应当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但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权有损坏或者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的权利”承担举证责任。但管理人若能证明抵押物是重整程序所必需,为了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法院也不会裁定批准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
(二)重整期间的借款
重整程序涉及债务人继续营业问题,继续营业必然会发生运营成本和费用。依据《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首先,重整期间的借款主要分为两类:一种是为了债务人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主要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另一种是根据重整计划获得的融资借款。
其次,《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并未明确规定“其他债务”包含继续营业期间发生借款的情形。为了更好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平衡各方利益,一般会参考适用该条文。
再次,重整程序中为债务人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借款要先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该借款一般会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当然也优先于普通债权。但该共益债的清偿不能损害担保权人的权益。
最后,借款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但应当按照民法典物权篇的相关条文,进行清偿。
二、重整期间的取回权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针对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但考虑到在重整程序中,这些财产可能是债务人经营所必需。因此,《破产法》第67条就重整期间的取回权作了特别规定,即重整期间行使取回权的,需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重整程序期间,尽管管理人可以对债务人进行监督,但无法从根本上杜绝或避免债务人发生欺诈、违约、违法的行为。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若管理人或债务人违反约定,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行使取回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重整期间对出资人收益分配与董监高人员持股转让的限制
公司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董监高人员,应当与公司共渡难关,出资人请求分配投资收益是绝对禁止的,董监高持有公司的股权也限制对外转让,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但董监高相关之间的内部股权转让是允许的。
四、重整终止与破产宣告
重整期间,若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的,如不立即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导致债权人可分配的财产继续减少而没有救济途径,法院应当及时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其次,若债务人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其他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法院应当及时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最后,由于债务人的行为导致管理人无法履行职务时,这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现此种情况,法院应当及时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参考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