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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裁定重整的法律效力(一)

发布者:朱爱丽律师|时间:2022年11月07日|分类:公司法 |1259人看过

一、债务人自行管理与营业

为了发挥债务人经营管理人员了解企业真实情况的优势,鼓励债务人通过法定程序尽早走出经营困境。《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我国重整期间的经营模式采用管理人管理为原则,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例外的模式。

(一)债务人自行管理与营业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下称“《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条件,即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与营业的申请时间

为了避免管理人接管后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再次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造成的管理权变动,降低重整效率等原因,《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法院从上述四个条件审查债务人资格。若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的申请,债务人行使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职权内容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该条规定能否认为债务人自行管理与营业,不需要指定管理人?若不指定管理人,全权交由债务人负责,则会存在权力滥用的后果,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鉴于此,结合该条的上下文,第二款应当限缩理解为“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管理人职权(财产调查权、破产撤销权等),仍由管理人履行。

(四)管理人监督职责

《九民会议纪要》111条第三款规定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管理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若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情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若管理人怠于履行监督职责,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二、管理人管理与营业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执行者,国内目前法律上承认的管理人主限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等。管理人未必精通企业的营业事务,需要有相应的经营人员协助管理人做好重整工作。因此,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管理和营业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对于管理人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而产生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应作为共益债务予以随时清偿。

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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