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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万是投资入股,还是借款——判决: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发布者:黄永超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2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住招远市。

本律师为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住招远市。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王X立即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6666.67元(自2021年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02年9月26日,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仍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

2.本案诉讼费9467元、保全费34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王X负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王X常年从事矿场施工、开采相关业务,因资金短缺,经人介绍和原告刘X认识,被告王X为融通资金,向原告刘X借款50万元,并承诺投资保本,每年固定收益8%,且不用原告刘X参与任何管理。2021年2月3日,原告刘X向被告XX银行转账50万元,被告王X向原告刘X出具书面债权凭证,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辩称,该款不是被告借的,是原告刘X入股买了8%的股份。原告刘X是矿长,他自己要求在被告处入股,因原告刘X的职务被告同意让他入股。被告是打了一个收到入股款并非欠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协商被告王X入股。2021年2月3日,原告刘X给被告王X转帐50万元。同日,收条上注明“今收到刘X入股资金伍拾万元整。每次按8%分红。收款人:王X。入股人:刘X。”X、被告分别签名确认。被告王X在收条上注明“从2021.2月3号开始正式加入”。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2月3日被告王X向原告刘X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入股协议,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8%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本金为50万元,利息约定为年利率8%。2、中国XX银行汇款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21年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50万元整。3、诉讼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保全保险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诉讼费9467元、保全费34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50万元是原告正式加入股东,而非借款。8%是指收益的8%而非年利率的8%,因矿于2022年正月初七闭停无法开采。并提交2022年10月18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及杨XX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刘X转帐给被告王X的50万元入股资金,双方约定每次按8%分红,即无论被告是否亏损,原告均获8%收益,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每次按8%分红,并未载明分红的具体期间,应属约定不明,视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约定利息为年利率8%,不予采信。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借款50万元,并负担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黄永超律师,男,199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620********2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