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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力偿还贷款公司借款,拍卖抵押汽车追偿——追偿权纠纷案件

发布者:黄永超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2日 2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

本律师为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

被告:王X。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对被告刘X和王X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刘X名下的某品牌轿车(车牌号:鲁F0××**,车架号:WDDUX6HB0GA218519)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XX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标的额为732295.36元;2.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X、王X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刘X因购买汽车,向中国XX(以下简称XXX)申请信用卡透支借款810305元,分期偿还透支借款的同时,应分期支付透支借款手续费76978.98元,上述借款分36期偿还,首月还款24673.98元,此后每个月还款24646元。原告为被告刘X的上述透支借款及手续费等向X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刘X违约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王X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2019年10月23日,被告刘X与XXX签订了XXX,被告刘X以名下某品牌轿车(车牌号:鲁F0××**,车架号:WDDUX6HB0GA218519)办理了XXX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XXX按照约定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刘X未按约还款,原告为被告刘X向XXX代偿701905.93元,履行了全部保证义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鲁XX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701905.93元及至2021年6月29日的代偿款利息27389.43元,并以701905.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21年6月3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对被告车辆享有的抵押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5月9日登记结婚。

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刘X作为借款人、王X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担保及服务合同(一)》,约定被告刘X因购买涉案某汽车的资金不足,向XXX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作为被告刘X的担保人,向X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王X作为被告刘X的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刘X向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或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9年10月23日,XXX与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二被告(刘X作为申请人和抵押人、王X作为共同偿债人和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了一份XXX,合同约定二被告向XXX透支借款810305元用于从汽车销售商处购买车牌号码为鲁F0××**的某品牌汽车(登记在刘X名下,车架号码为:WDDUX6HBOGA218519,发动机号为:276XXXX285229)一辆,并以该车辆为抵押物。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4673.98元,此后每个月还款24646元。分期手续费为76978.98元。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在汽车分期全部还清之前由XXX保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分期付款申请人未予清偿的,分期款项发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分期款项发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保证人自愿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分期付款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分期款项发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分期付款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期款项发放人依约要求分期付款申请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三年。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同意分期款发放人可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XX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XXX为被告刘X办理了信用卡,并将约定的汽车专项分期金额810305元支付给了汽车销售商。涉案XXX于2019年10月18日办理了以XXX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二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代偿54000元,2020年11月24日代偿72397元,2021年2月24日代偿82896元,2021年6月29日XXX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存款492612.93元。原告共计替二被告向XXX代偿701905.93元。

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在本院起诉本案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全部代偿款及相应利息、律师费3000元,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了(2021)鲁XX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701905.93元及至2021年6月29日的代偿款利息27389.43元,并以701905.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21年6月3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王X对被告刘X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1元,由二被告负担。”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生效。2021年9月13日,原告又以同样事实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本案抵押车辆在本院已生效的(2021)鲁XX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21)鲁XX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已代替二被告偿还了二被告所欠XXX的全部债务,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按照《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告在办理车贷时已就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代偿后有权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即原告对该车辆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021)鲁XX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公司对被告刘X、王X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刘X名下的某品牌轿车(车牌号:鲁F0××**,车架号:WDDUX6HB0GA218519)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XX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黄永超律师,男,199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620********2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