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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北京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海珀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1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北京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XX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房民初字第05422号
原告北京XX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XX房山区。
负责人王XX,社长。
委托代理人郑XX,北京XX房山区河北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XX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女。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XX朝阳区,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朱XX,男,1982年1月1日出生。
原告北京XX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营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营经济合作社社长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郑XX,被告朱XX、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在北京XX房山区京XX,被告朱XX驾驶大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电线杆接触,造成大货车后部受损,电线杆损坏,电线断落。
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组织抢修,为此支付了电力工程款60461.75元;另外,因电线断落,导致电线短路,造成原告所有的电视机、有线电视接收器损坏,以及村内多家用户家电受损。
经查,朱XX系王XX雇佣的司机,朱XX驾驶的车辆是王XX挂靠登记在XX公司从事运营。事故发生时,朱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1659.75元(电力工程抢修费60461.75元、电视机及无线电视接收器511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未出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载明:我公司既不是行驶证车主,也不是实际车主,与肇事车辆无直接利益关系;保险代理公司为给客户提供便利的理赔服务才将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写成我单位,所以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出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载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财产损失,如果损坏财产可以进行修复,我公司可以承担修理费,原告需出具有效票据,如果损坏财产不可修复,原告需出具购买时发票并减去合理折旧。因肇事车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余损失我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成因和相关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保险人北京XX公司为×××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直接的物质损失为受损的电线杆和断落的电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而属于相关的间接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该保险只对直接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对一切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被告朱XX、王XX未当庭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营运资格证原件无法核实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营运资格。被告未提供行驶证,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符合合法的上路条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告的损失并不是因车辆碰撞导致的损失,而是因电线断落导致的损失,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司只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王XX辩称:朱XX是我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归我所有,我将该车挂靠在XX公司名下。该车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同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朱XX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王XX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0分,在房山区京XX,朱XX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以下简称事故车)由东向西倒车时,该车与电线杆发生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电线杆及电线受损。
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XX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由北京XX公司对受损的电线杆及电线进行了抢修,原告为此支付电力工程款60461.75元。
另查一,朱XX是受王XX雇佣驾驶的事故车,事故发生时,朱XX在从事雇佣活动。该事故车是王XX挂靠在XX公司从事汽车营运业务。
另查二,朱XX驾驶的事故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王XX表示其是朱XX所驾驶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其将车辆挂靠在XX公司从事运营。
根据长营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其的合理损失为:电力抢修工程款60461.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程概预算书(单位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概算表、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电力工程款发票,北京XX公司证明,北京XX公司证明,汽车挂靠经营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朱XX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又因朱XX是在为王XX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根据法律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长营经济合作社造成的损失应由王XX承担侵权责任。
因王XX将朱XX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XX公司,故根据法律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长营经济合作社造成的损害应由王XX、XX公司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因朱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XX公司和XX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王XX、XX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王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给长营经济合作社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出XX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XX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长营经济合作社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XX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长营经济合作社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酌情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电力抢修工程款,本院根据电力工程款发票及工程概预算书予以确定。电视机、有线电视接收器及村民家电损失,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难以一并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五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且无证据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电力抢修工程款二千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电力抢修工程款五万八千四百六十一元七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XX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北京XX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六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X、北京XX公司负担六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XX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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