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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中国XX公司、X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海珀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1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杨XX与中国XX公司、X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022民初909号
原告:杨XX,女,山西省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翼城县唐兴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
负责人: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被告:XX,女,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张X,男,山西省浮山县。
原告杨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27074.6元;2、判令被告XX、张X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4208.63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12时左右,原告杨XX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红旗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红旗街与老中医院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XX驾驶的晋L××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XXXX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XX受伤后在翼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11、21、12、22外伤性松动,口内粘膜挫伤,面部皮肤擦伤,右手第4、5指近节指骨基底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用7028.75元。
另外,本案事故车辆晋L××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该次事故给原告杨XX造成各项损失:医药费7028.7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3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4047.6元,共计41076.35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7047.6元。被告XX作为直接侵权人、张X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4208.63元。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及相关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第二、被保险人张X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及驾驶证是否合法。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方愿根据其举证情况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赔偿。第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辩称,第一点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的损失并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其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XX垫付的6599.4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XX。另外,本次事故是XX造成的,张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张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原告杨XX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翼公交事认第201XXXX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人员黄XX(系原告女儿)户口登记卡,被告XX提交了被告XX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发票,门诊费票据9张、事故押金票据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XX提供其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明细,证明(1)杨XX的伤情(2)杨XX因事故受伤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028.75元(3)医生建议杨XX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诊断栏中脑梗阻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日期均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对应,应当认定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花费,二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翼城县XX证明及其9-11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工资是30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二被告认为原告工资表及证明工资停发事实,缺乏关联性,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该提供11月份后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翼城县XX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翼城县XX工作的事实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12时左右,原告杨XX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红旗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红旗街与老中医院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XX驾驶的晋L××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XX受伤后在翼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11、21、12、22外伤性松动,口内粘膜挫伤,面部皮肤擦伤,右手第4、5指近节指骨基底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用7028.75元。该起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XXXX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垫付原告6099.4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晋L××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庭审中,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对原告主张的4047.6元护理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涉案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杨XX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被告XX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XX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7028.7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40天,即:100元×40天=4000元。);3、营养费6500元(原告主张一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天数共130天,二被告对计算天数均无异议,本院酌定一天50元,即:50元×130天=6500元。);4、误工费13000元(按原告的月收入300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和医生建议休息天数共计130天,即:3000元÷30天×130天=13000元。);5、护理费4047.6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6933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40天,即:36933元÷365天×40天=4047.6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4576.3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的具体划分为: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两项中的17047.6元,上述费用共计27047.6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外的费用7528.75元(34576.35元-17047.6元-10000元),应由被告XX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予以赔偿,即7528.75元×30%=2258.63元。本案中被告XX已支付原告6599.4元,超支原告杨XX4340.77元(6599.4元-2258.63元),该超支款项应从本院确认的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的损失27047.6元中予以扣减,由被告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XX,故被告XX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22706.83元(27047.6元-4340.77元)。虽然被告张X系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经济损失22706.8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垫付款4340.77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人民陪审员  常XX
人民陪审员  郑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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