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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案件

发布者:丁海珀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1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贾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案件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081刑初52号
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男,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XX、丁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侯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及其辩护人焦XX、丁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XX于2012年6月5日在中国XX(以下简称中国XX)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陆续消费透支了199346.47元人民币,2015年3月18日、19日、28日分别还款3万元、2万元、5万元后一直拖欠账款,经中国XX书面催收三次,电话催收多次后拒不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9月6日共恶意透支99346.47元。2016年1月13日贾XX还清恶意透支的本金、滞纳金和利息后到侯马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欠款明细记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贾XX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贾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恶意透支。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贾XX于2012年6月5日在中国XX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5日间,被告人陆续消费透支了199346.47元人民币(本金)后开始拖延欠款,期间,被告人于2015年3月18日、19日、28日分别还款3万元、2万元、5万元,经中国XX书面催收三次、电话催收多次后,仍不予归还剩余欠款,截止2015年9月6日共恶意透支99346.47元(本金)。
另查明:被告人贾XX于2016年1月13日还清银行的本金、滞纳金和利息后到侯马市公安局投案。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报案材料、证人徐XX(中国XX员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XX截止2015年9月6日在中国XX共恶意透支174339.43元,其中本金99346.47元,应收利息21642.35元,应收费用53350.61元,逾期7期以上,经该行三次当面发放催收通知书、多次电话催收后仍未还清欠款。
3.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记录、信用卡透支通知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XX于2012年6月5日在中国XX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自2014年12月5日起开始拖欠账款,后贾XX于2015年3月18日、19日、28日分别还款3万元、2万元、5万元,剩余欠款未能归还,中国XX于2015年5月20日、6月24日、9月24日书面向贾XX催收三次。
4.到案经过、被告人贾XX2015年9月24日询问笔录、2016年1月13日的讯问笔录、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贾XX于2016年1月13日到侯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在中国XX办理信用卡后,于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明知自己不能定期归还欠款,还陆续消费透支99346.47元本金;2015年3月以后,中国XX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催收欠款,直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询问后,仍不予归还银行欠款,也不接银行和公安机关的电话,后来得知自己被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到侯马市公安局投案,并将透支的全部金额归还中国XX。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身为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恶意透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在明知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4日分二次透支人民币99346.47元并逾期不能归还,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和公安机关询问后仍拒不归还,其非法占有的行为明显,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能退还全部款息,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常XX
审 判 员  鹿 涛
人民陪审员  焦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尉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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