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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XX诉中国XX公司、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海珀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柴XX诉中国XX公司、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26民初59号
原告柴XX,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绛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绛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男,山西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候XX,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翼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XX,女,翼城县唐兴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柴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XX诉称:2015年7月15日5时许,被告候XX驾驶晋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涑水大街与柴家坡村“+”交叉路口时,与沿柴家坡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柴XX驾驶的晋号新阳光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柴XX受伤住院治疗30天,车辆损坏。事故经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绛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柴XX与被告候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柴XX的伤情经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脑挫裂伤,顶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双侧肋骨骨折,右侧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胸壁皮下积气,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多处皮肤挫裂伤。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运城道交所2015临鉴字第030号)鉴定意见为:原告柴XX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下肢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晋0××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在中国XX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候XX仅垫付了一万多元的医疗费,剩余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判决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候XX承担。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柴XX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绛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应负的责任;
第二组证据:被告侯XX驾驶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第三组证据:绛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在绛县医院治疗30天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绛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49121.33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绛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医院急诊抢救花费264.1元;
第六组证据: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修理损坏三轮车所花费1350元;
第七组证据:收据一份。证明住院期间花费130元购买生活用品;
第八组证据:运城道交所(2015)临鉴字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脑损伤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
第九组证据:原告的户口本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系独子且母亲已79岁高龄,需原告赡养;
第十组证据:柴家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绛县XX从事农业、种植行业。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没有异议。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应当先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医疗险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险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候XX赔偿。3、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
被告候XX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承担。
被告侯X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一、二、八、十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住院后应当及时手术,因延迟进行手术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五组证据认可,但救护车票据应当计入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六组证据质证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没有维修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维修清单但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七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九组证据户口本予以认可。亲属关系证明不予认可,亲属关系证明应当由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双重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反映了原告的家庭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5时许,被告候XX驾驶五征牌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涑水大街与柴家坡村“+”交叉路口时,与沿柴家坡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原告柴XX驾驶的新阳光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柴XX受伤住院。经绛县交警大队做出2015第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柴XX与被告候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绛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花支医疗费49385.43元。经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柴XX脑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候XX驾驶的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在被告XX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候XX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又查明,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关于《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上年度农、林、牧、渔业34230元及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38元。关于具体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核定原告柴XX的医疗费为49385.43元。
误工费,参照山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34230元计算,原告柴XX受伤到定残共计140天。即34230÷365×140天为1302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年度服务业业标准30467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30467÷365)×30天(住院30天)=2504元。
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100元×30天),住院30天,共计30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被告无异议,即(50元×30天),住院30天,共计15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该花费为实际支出,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为脑损伤十级伤残,右下肢十级伤残,计算方式按上一年度居民收入标准16538元计算核定为36383(16538元×20年×11%)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4960元,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992元×5年×100%=34960元,本院予以确认。
9、修理费135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500元。
11、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49102.4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赔偿。被告候XX驾驶拖拉机与原告柴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柴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人身险120000元、财险1350元赔偿金直接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次事故中原、被告均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即剩余的27752.43元原、被告各承担13876.2元。由于被告候XX先行垫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应予相抵。关于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侯XX承担为宜。即原告柴XX尚应返还被告侯XX180XXXX3876.2-1500=262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350元;
原告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被告候XX垫付的医疗费2623.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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