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公民身份号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洪洞县XX。原告:梁XX,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公民身份号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洪洞县XX。
原告:司X,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公民身份号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洪洞县XX。
原告:司X,男,200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公民身份号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洪洞县XX。
法定代理人:刘X(系原告司X母亲),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河津市学府佳苑二号楼三单XX。
被告:河津市XX公司,住所地:河津市东都商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台X,该公司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XX1、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郑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山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南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梁XX、司X、司X诉被告黄XX,河津市XX公司、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黄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邢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津市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医疗费等3546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375130.2元,但对诉讼请求增加部分未交纳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14时35分,司XX醉酒驾驶×××号微型轿车载着梁XX醉酒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4线(桃临线)134KM处时,与由南向北马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司XX受伤、梁XX死亡,后司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1XXXX1800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车主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但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
黄XX辩称,我是××××××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XX公司、中国XX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原告30000元要求返还。
河津市XX公司辩称,××××××车是实际车主黄XX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单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该车投有保险,保险额度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货运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起事故涉及两个受害人,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梁XX预留50%的份额,不足部分与中国XX公司按主挂比例共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挂车投保10万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及主挂车分摊原则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马XX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司XX、梁XX死亡。3.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司XX死亡的事实。4.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XX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梁XX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梁XX生前系该公司职工,系城镇户口。5.贺XX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收到了原告方遗体运送费1200元、出诊费100元,共计1300元。6.洪洞县人民医院太平间服务明细单,证明花费装殓费2000元。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6.非法定票据且属丧葬费范畴,不予认可。
黄XX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2.车辆保险单。原告及XX公司、中国XX公司对黄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14时35分,司XX醉酒(95.4mg/100ml)驾驶×××号微型轿车载着梁XX醉酒(184.62mg/100ml)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4线(桃临线)134KM处时,与由南向北马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司XX受伤、梁XX死亡,后司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1XXXX1800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支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
××××××号车系黄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河津市XX公司购买,河津市XX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实际车主为黄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号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司XX于1975年7月21日出生,系家庭户口,有兄妹3人,母亲梁XX于1950年9月15日出生,儿子司X于2002年4月24日出生。本起事故另一死者梁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黄XX作为车主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因××××××号车系黄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河津市XX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单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另一死者梁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582640元(29132元×20年),丧葬费按照山西省XX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30030.5元(60061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XX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2020元[母亲梁XX:73616元(18404元×12年÷3人);儿子司X:18404元(18404元×2年÷2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提供的遗体运送费、出诊费、装殓费票据非法定票据,且该部分费用属丧葬费范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黄XX支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应予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3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黄XX按30%的比例赔偿。因本起事故另一死亡者继承人已提起诉讼,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50%的份额。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724690.5元,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2642.86元【(724690.5元-55000元)×30%×10/11】,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264.29元【(724690.5元-55000元)×30%×1/11】。黄XX支付原告30000元在XX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黄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X、梁XX、司X、司X207642.86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X、梁XX、司X、司X18264.29元;
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黄XX垫付款30000元;
四、驳回刘X、梁XX、司X、司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0元,减半收取计3310元,由黄XX负担2388元,刘X、梁XX、司X、司X负担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邢敬瑞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