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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上诉减刑十个月

发布者:刑辩邹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3日 1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检察院起诉事实为:2018年1月至5月期间,唐X以合肥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开展汽车“以租代购”业务,在客户逾期未偿还汽车月供或者可能出现逾期的情况下,安排袁等人赴山东、河北、安徽蒙城等地,以客户逾期未偿还汽车月供、车辆GPS不在线为由,将客户“以租代购”车辆秘密拖回合肥市,并据此向客户索要拖车费,否则不予返还车辆。通过上述手段,唐X于2018年敲诈勒索被害人杨某、任X刘X程X曹X等多人,既遂34620元,未遂75000元。

2018年4月份,被害人陈X至前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唐X提出欲提前一次性结清自己“以租代购”车辆尾款,唐X告知其需要向公司支付168000元,但唐X实际仅向公司支付148898.83元,从中截留19101.17元并非法占为己有;另,唐X编造提前一次性结清尾款需要向公司多支付一个月的月供,被害人陈X为此又支付了6600元,该款又被唐X非法占为己有唐X诈骗共计25701.17元。

案件结果:

经辩护人有效辩护,成功将唐X的刑期从三年六个月减到二年八个月。

办案过程: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与唐X会见、调查了解唐X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多次查阅了卷宗材料,通过法律分析,辩护人提交了如下法律意见

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指控,辩护人认为定性错误:1.拖车行为是正常民事行为,不是非法手段。起诉书指控的六起事实客户方均存在实际违约或可能违约的情形,属于租车合同约定的唐X可以进行拖车的情况,唐X实施拖车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2.索要钱款理由合理。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对方违约,唐X一方实施合同救济的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对方承担。租车协议里明确了违约金和拖车费用的支付。唐X索要的费用均用于支付月供、违约金和拖车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案所有事实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唐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诈骗罪的指控,辩护人认为:公诉方将唐X获得的19101.17元定性诈骗属于定性不准确。第一,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168000元是唐X委托北京公司通过系统测算出来的数字,并不是唐X虚构的数字。第二,唐X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唐X提出减免一定的费用作为合肥公司的盈利所得,交给北京公司14余万元,剩余19101.17元,唐X对该钱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陈X不存在错误认识。陈X提出提前一次性结清车辆款项,此时是对原租车协议的变更,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可以重新订立民事协议,双方对支付钱款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该起事实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唐X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的偏激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足以达到用刑法制裁的程度,不应认定为犯罪。即使受害人在向侵害人维权过程中出现了言行过激或者要求过高的情况,也不应当一律作为刑事犯罪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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