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兴东律师
潘兴东律师
贵州-贵阳执业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廖某某与马某某、交通运输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兴东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8日 5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东,贵州道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00元=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天×50元=2500元,护理费6703.6元(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3654元/年÷365天×41天+护工费1800元),被扶养人周某某生活费9170元/年×9年×10%÷4人=2063.25元,误工费108881.25元(贵州省2018年度建筑行业标准62684元/年÷365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634天),残疾赔偿金63184元(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20年×10%),交通住宿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2105.4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驾驶人马某某驾驶云A×号大型卧铺客车车辆车头碰撞前方因道路事故缓行的由王某驾驶的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贵A×号车向快车道滑行时,左侧碰撞由罗某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同时,贵A×号货车车头碰撞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缓行由王某2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尾部及因道路交通事故停驶由欧某某驾驶的桂H×号小型轿车尾部,贵H×号小型轿车向前滑行,车头碰撞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停驶同朱某某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尾部,贵J×号小型轿车车头又碰撞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停驶由王某1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贵J×号客车车头又碰撞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停驶由刘兴发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随后,驾驶人陈某1驾驶粤U×号大型卧铺客车车头碰撞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停驶由陶某某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贵J×号又碰撞贵H×号小型轿车右侧车身,致使贵H×号轿车乘车人廖某某受伤的事实。

事故发生后,交警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医院住院35天。经司法所鉴定:廖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人民币。各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某某承包我公司云A×号车辆经营,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20247.49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从原告赔偿总额中扣除并退还我公司。

被告盘龙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人交运公司的车辆云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已追加其他无责交强险保险公司,被追加的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贵J×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为白云支公司,桂A×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为南宁分公司,贵J×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为黔南中心支公司,贵H×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贵州分公司,贵J×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公司为太平公司,贵A×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为城北支公司。

被告陈某1答辩意见与交运公司一致。

被告潮州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陈某1驾驶的粤U×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侵权人陈某1的侵权责任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范围并不能相同,不能将二者责任等同起来,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所有责任。二、本案系多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此次事故的涉案车辆共有10辆,其中马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1负次要责任。其他驾驶员无责。因目前贵州省内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因此,对于原告的赔偿,应由承保交强险的10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平均承担。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按建筑行业计算没有依据。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且我司并不存在拒赔情形。

被告统筹中心辩称: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提供收入证明。

被告黔南中心支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不能确定,即使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城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且与原告乘坐的车辆没有接触,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南宁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桂A×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其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如本案桂A×号车辆一方不存在免责情形,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如何分配由法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白云支公司、贵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潮州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廖某某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评定:被鉴定人廖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动眼神经麻痹治疗后,遗留左眼复视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被告潮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廖某某同意将出院后复查产生的诊疗费作为后期治疗费在请求的后期治疗费中予以扣减。被告盘龙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贵J×号车辆在被告白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贵H×号车辆在被告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贵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交运公司请求从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中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0247.49元,原告表示同意。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三百三十一元三角九分(¥52331.39);

二、被告潮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三百三十一元三角九分(¥52331.39);

三、城北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三百三十一元三角九分(¥52331.39);

四、原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二万○二百四十七元四角九分(¥20247.49);

五、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潘兴东律师,男,法学学位,贵阳市执业律师(专职),贵州省律师协会会员,执业五年以上,自执业以来,代理了大量民事、刑事等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上海市建纬(贵阳)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120********1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