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兴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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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何某某、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兴东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8日 6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兴东,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装饰公司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支付劳务款3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20年4月20日暂计1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二被告要求,由被告公司承接瓷粉项目,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工程劳务,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何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提交的书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企业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提交的书证,借条原件、承诺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借条中30660元是劳务款,后面经过劳动局调解双方协商结算,被告何某某欠原告36000元的劳务款,并注明结清款项的日期在2019年11月30日;2.原告是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均有签字和盖章。
上列证据虽未经被告何某某、公司质证,不能质证的原因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二被告欠付原告瓷粉工工程款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系公司执行总经理。2019年3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承接瓷粉项目,约定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按17元/㎡计算,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劳务款共计59660元,被告已支付29000元,尚欠30660元,二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金额为3066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0660元)叁万零陆佰陆拾元身份证号:5002231985××××××××还款日期至2019年11月1日借款人何某某(签字捺印)公司(加盖公章)”。后二被告未按时付款,2019年10月12日,经原、被告对剩余劳务款进行结算后,签订《协议承诺书》一份,载明:“因甲方刘某某在利恒装饰公司承接瓷粉项目,乙方利恒装饰公司现下欠甲方刘某某工程款项人民币¥:36000元(叁万陆仟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装修公司利恒装饰总经理何某某向甲方刘某某承诺此款项分两个月分期付给甲方刘某某,结清款项日期至2019年11月30日甲方:何某某(签字捺印)乙方:刘某某(签字捺印)”。到期后,二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承诺协议书、借条及微信截图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何某某作为公司法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承诺按期还款,视为其对公司尚欠债务的加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何某某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付清尚欠原告劳务款,且何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依法调整为: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公司、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某某、装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劳务款3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何某某、装饰公司负担。
潘兴东律师,男,法学学位,贵阳市执业律师(专职),贵州省律师协会会员,执业五年以上,自执业以来,代理了大量民事、刑事等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上海市建纬(贵阳)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120********1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