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艳丽|时间:2023年02月27日|14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原告李某、唐某分别系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李R的父亲和母亲。2020年8月16日,李R通过支付宝被告A财保公司线上投保平台,在线投保了由被告承保的《A支付宝百万综合意外险2020版》一份。该险种包括保险金额5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内的五种保险,总保险费为268元。李R于2020年8月16日通过支付宝支付一年期保费268元。被告提供的电子保险单载明,该保险于投保后第5日零时即2020年8月21日0时生效。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1日0时起至2021年8月20日24时止。李R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签单日期为2020年8月16日。“特别约定”第3条约定“本产品被保险人职业类别限制为1至3类,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不符合职业类别要求的,保险人不负责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字体加粗)。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七)被保险人从事本保险合同内列明高危工种和职业所对应的工作或活动期间”(字体加粗)。2021年7月7日16时左右,李R在上海市东育路某广场石区安装标识灯牌电力接线过程中,因操作不慎不幸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李R亲属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出具理赔结果通知书,以“本产品被保险人职业类别限制为1至3类,被保险人投保前从事灯牌安装工作,属5类或6类职业,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李R并不存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且李R的意外身亡符合保险合同中意外保险责任的理赔约定,而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A财保公司提供的该类保险投保页面截图显示:《保险条款》载明“……;4.本产品被保险人职业类别限制为1至3类,如教师、学生、白领、内勤管理、农艺员等,暂不接受室外装饰、建筑、炼钢、登高等4、5类行业,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不符合职业类别要求的,保险人不负责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字体加粗)。
再查明,案涉被保险人(投保人)李R,未婚、无子女。2021年3月前系餐饮业员工,事故发生时系陕西Y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标识灯牌安装工。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A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本案保险人即被告A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李R在为自己投保案涉保险时,其对李R从事的职业类别进行了询问,也无证据证明李R投保时从事的非1至3类职业,故,被告提出的投保人李R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从事的职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投保页面的《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本产品被保险人职业类别限制为1至3类……”,虽然采取了字体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但是对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限制是指投保时还是整个保险期间内,未作明确说明,而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李R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提出的对李R意外身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唐某保险金50万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下一篇
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