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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平安XX与XX公司和于X的公交通事故

2022-03-25
2022年03月25日 | 发布者:王宇玲 | 点击:507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长春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文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杨XX,系吉林XX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负责人:郝X。被告:营口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被告:于X,男,1986年6...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春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文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杨XX,系吉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郝X

被告:营口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被告:于X,男,1986年6月9日出生。

原告长春市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下简称平安XX)、营口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XX、XX公司、于X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600元、贬值费9628元,评估鉴定费4500元,合计36728元;其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平安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公司、于X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07日19时18分,于X驾驶车牌号为辽H×××××的重型货车,沿平康高XX行驶至平康高XX四平方向56公里100米时,由于在驾驶过程中精神不集中,追尾黄XX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临时牌照)轻型货车,致使辽H×××××的重型货车前脸严重受损和鲁X×××××(临时牌照)轻型货车所运载的豪沃牌轻型货车的尾部受损,而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于2019年12月7日作出第2112XXXX91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于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时,原告是在为中国XX公司运输新出厂的商品轻卡车辆,黄XX是原告单位雇佣的司机。原告与中国XX公司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给运输的商品车造成损毁,则由原告将车辆买断。原告己于2020年4月15日购买了该起事故的受损车辆。被告平安XX是辽H×××××的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于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该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XX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造成运输中的商品车辆损坏,该车辆已由原告买断。原告曾多次针对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最终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XX庭审后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涉案车辆辽H×××××号解放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被保险人为营口XX公司。本案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公司未预赔赔款给原告。二、赔偿责任异议:交强险应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金额,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异议:车辆损失由法院审查,贬值价值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应支持,评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应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并非事故侵害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7日19时,被告于X驾驶辽H×××××号重型货车行至平康高速时,追尾黄XX驾驶的鲁X×××××(临时牌照)号轻型货车,致使鲁X×××××(临时牌照)号轻型货车所载的豪沃牌轻型货车的尾部受损。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2020年7月27日中XX公司对鲁X×××××(临时牌照)号轻型货车所载的豪沃牌轻型货车的损失价值及贬值价值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X×××××(临时牌照)号轻型货车所载的豪沃牌轻型货车的损失价值22600.00元,贬值价值9628.00元,共计3222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

另查明,原告与中国XX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中国XX公司将其销售的商品车交原告运输,若在商品车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则由原告将该车辆买断。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正在为中国XX公司运输商品车。现原告已将事故车辆豪沃牌轻型货车买断,原告系该车的所有权人。

被告XX公司系事故车辆辽H×××××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XX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汽车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X驾驶的由被告XX公司所有的辽H×××××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所有的鲁X×××××(临时牌照)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X×××××(临时牌照)号轻型货车所载的豪沃牌轻型货车受损,被告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辽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平安XX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评估,鲁X×××××(临时牌照)号轻型货车所载的豪沃牌轻型货车的损失价值为22600.00元,贬值价值为9628.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贬值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本案贬值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与被告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XX公司、于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依据交强险赔偿原告长春市XX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长春市XX公司25100元(损失价值22600元-2000元+评估费4500元);

三、被告营口XX公司与被告于X连带赔偿原告长春市XX公司车辆贬值损失962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71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营口XX公司、被告于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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