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军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公司纠纷裁判案例之股权回购

发布者:张立军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762人看过

裁判要旨

有权转让股权的主体仅为公司股东,除此之外的主体均不适格。而一般情况下公司不能自持股份成为自身股东。只有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况下,有限公司可回购股权。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原告并入被告的连锁集团,由被告接管并全权负责原告的运营管理工作,原告以现有的库存及设备作为实物入股被告,一并归被告统筹。被告出让其自身的20%的股权给原告。2008年1月1日,原告将所有的财产、公司账簿、营业执照、公章及库存商品向被告进行移交,但被告一直未将20%的股权予以变更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股东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将20%股份予以变更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股东权利。故起诉要求将其20%股份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认为原告的履行有瑕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股权系由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取得的股东权利,公司除为减少注册资本等法定事由外,不能持有自身股份,公司亦不能转让自身股权。据此,本案所涉及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公司出让自身20%股份给原告的条款,应属无效。


三、律师观点

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中,不可避免的要设计股权转让问题。在此需要明确股权转让主体。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权转让股权的主体仅为公司股东。除此之外的主体均不适格。而一般情况下公司不能自行持有股份成为自身股东。只有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况下,有限公司才可以回购股权。本案中,被告属于正常经营,并未发生回购股权的情形,未持有自身股份,并非自身股东,并且没有经过被告股东会议事程序,在此基础上成立的涉案股权转让条款应属无效。


四、关联法条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