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XX,男,身份信息,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X,女,身份信息,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建X,男,身份信息,住址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攸县人民法院(2020)湘0223民初2909号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20)湘0223民初2909号判决书判决;
2、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偿还原告24.5万元及逾期利息;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合伙关系的形成需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一般应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以约定合伙期间合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宜。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情形下,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亦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口头合伙情形下,必须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否则,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2018】最高法民再216号)。
就本案而言,首先,虽然被上诉人一直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次,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2015年11月,他与案外人张华X、龙X共同合伙承包工程。但实际上2014年7月15日攸县春联办事处春联社区就已经出具《委托书》,将相关工程建设事项委托给上诉人承建,并在2015年10月15日与上诉人签订《工程建设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仅能由上诉人单独承建,任何人不得参股,上述事实明显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矛盾;第三,从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上看,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虽然被上诉人称自己向项目进行了投资,但却从始至终都不能拿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张华X在接受攸县公安局询问时都明确表示“不参与(工程)具体事”,显然被上诉人也不参与经营事项,这明显有违共同经营、共同经营这一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第四,工程尚未完工,在无法对成本、收益等进行核算时,被上诉人即已经从上诉人处以各种名目拿走了一百多万元现金,并且与张东X、张华X、龙X多次进行阻工,这显然也违反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必要构成要件;最后,虽然上诉人2018年10月5日在被上诉人一方威逼下不得已在“借条”上签字,但结合案外人张东X、龙X、兰建X等人先后多次进行阻工、撕毁账本、偷拿电脑的情况可知,上诉人系迫于无奈,为了施工顺利进行而被迫签下了“借条”,实际上双方并不存在“合伙”及“借款”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分伙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20年 月 日
6年
5次 (优于87.43%的律师)
4次 (优于89.95%的律师)
16283分 (优于97.11%的律师)
一天内
578篇 (优于94.99%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