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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肇事逃逸一二审均判保险公司赔偿,坚持再审终获拒赔成功!

作者:冀黎律师时间:2021年10月09日分类:指导判例浏览:973次举报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湘05民再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5民终1349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髙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湘民申8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黎,被申请人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财保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某财保公司对吴某某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已在商业保险投保单、商业险电子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对被申请人尽到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电子投保单功能介绍、产险基本信息截图等新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已阅读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申请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明确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申请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只需对被申请人尽到提示免责条款的义务,无需承担本案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三、被申请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损害后果的加重均有重要影响,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在此情形下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对申请人显失公平,也有违公序良俗。
吴某某辩称:1.某财保公司未尽到提示和告知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尾部未有吴某某填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全面了解并自愿投保投保时,系业务员拿着吴某某的手机操作,未将条款内容和免责条款给吴某某,吴某某未在所谓“投保人声明"的地方签名。某财保公司主张吴某某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只需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即可,没有法律依据。2.吴某某因恐惧离开现场,后又主动报警和自首,其目的不是逃避法律责任。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就被他人发现,吴某某的行为未导致保险责任的加重。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根据肇事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及后果确定,与是否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关联。吴某某的交通肇事罪已由相关部门处理,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财保公司赔偿吴某某损失500000元;2.某财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27日,吴某某为车牌号为湘E57XX的丰田牌轿车以电子投保的形式向某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费1155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止;还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费3246.56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止。2020年1月16日,吴某某驾驶湘E57XXX车行驶至邵阳县下花桥镇双联村路段时,碰撞行人吴X英,造成吴X英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到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年1月22日,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3052312020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吴X英无责任。3月6日,吴某某与受害人吴X英家属(丈夫王X荣、儿子王X贱、女儿王X艳)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工资等共计500000元。吴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19日、3月6日共支付500000元给吴X英儿子王X贱。受害人吴X英出生于1955年7月1日,自2019年起与其儿子王X贱一起居住在贵州省贵阳市。
某财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商业险投保单及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两份证据上吴某某的签名均为电子签名所打印的,且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末端免责事项明确说明义务处吴某某未予填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财保公司是否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某财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及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双方均认可投保方式为电子投保,签名为电子签名,某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打印件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打印件上吴某某的签名均为电子签名打印而成的,某财保公司在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末段以黑体加粗字样打印了“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的文字,并在该段文字后同样以黑体加粗字样留有空格的形式要求投保人填写,但吴某某并未在空格处填写上述文字,故不能认定某财保公司已用书面方式对免责事项作出明确说明。另本案中投保方式为电子投保,某财保公司仅提供了吴某某一张投保时所拍摄的照片,但未提供投保时对免责事项作出明确说明的视频资料。故本案中某财保公司无论以书面方式还是视频语音方式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某财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某财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调解并已赔偿500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外,还剩余390000元。受害人吴X英年满64岁,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37472元[39842元/年x(20)年],再加上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吴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调解所支付的该3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法定的赔偿范围。吴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0元,该390000元亦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某财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3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付给吴某某110000元;(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付给吴某某39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某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吴某某110000元,并由吴某某承担诉讼费用,或者发回重审。
吴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某财保公司提交了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拟证明本案是以网络电子投保形式投保,体现了整个的投保过程,某财保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吴某某质证认为,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某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某财保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对于“免责事项说明”等内容,某财保公司明确要求投保人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下黑体内容“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以表明投保人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吴某某系通过电子投保的形式向某财保公司投保,吴某某仅在投保人处签名,没有手书上述黑体内容,因此,一审认定某财保公司对免责事项未向投保人吴某某尽到必要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并判决某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财保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属于法定的免责情形,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某财保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认定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明显不合理,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釆信。综上所述,某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某财保公司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拟证明在保单重要提示处着重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证据2、《湖南地区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实名缴费实务要点》,拟证明某财保公司根据行业协会要求实行投保人实名缴费,应国家政策积极推广电子保单制度;证据3、电子投保单功能解释公证书,拟证明投保过程,须阅读免责条款才能进入下一步操作;证据4、车险基本信息截图,拟证明投保单等材料已经送达吴某某。吴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来源于申请人,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提示了什么具体内容;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不是新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在原审中已由吴某某提交,不属新证据,在此不做评判;证据2、3、4结合已有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再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某财保公司是否需承担本案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吴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已经构成肇事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财保公司对于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某财保公司在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以加粗加黑字体的方式对责任免除事项做出了提示,且投保人吴某某亦以电子签名的方式对投保人声明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某财保公司已经对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某财保公司无需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某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付给吴某某390000元欠妥当,应予纠正。吴某某系案涉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湘05民终134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撤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合计11550元由吴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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