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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予合同纠纷驳回原告请求

发布者:范华律师|时间:2020年09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3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冠峰,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海,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告对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的赠与,恢复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系争房屋产权原由原告及案外人倪某1、倪某2、倪3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50%产权份额,倪某1等三人占50%产权份额。原告育有一子二女,因年事已高,腿脚不便,需子女精心照料。被告在赠与前对原告悉心照料,常陪同原告就医,并承诺将来会继续赡养原告,为原告养老送终,原告为此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赠与被告,并于2017年1月13日完成过户登记。没想到赠与完成后,被告态度截然相反,每周基本的看望只是走走形式,对原告不闻不问,仅陪同原告就医一次,原告作为高龄独居老人,仍然无法改变自己的独居现状,所有的日常事务、开支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依靠邻里帮扶生活。2017年11月10日原告大女儿及大儿子来看望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不欢而散。2017年11月12日被告打电话对原告恶语相向,被告女儿甚至上门辱骂原告,并拿生活用品砸原告。原告在身患XXX疾病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唯一的住房赠与给被告,但赠与完成后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所述其代原告与再婚丈夫协商并签署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及其女儿系原告住院时的联系人,被告与原告保持密切联系通话频繁等事实都发生在赠与之前,故系争房屋产权的赠与应当撤销,恢复至原告名下,原告行使的系法定撤销权,而非赠与前的任意撤销权。

栾某某辩称,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后,除法定理由外,不得撤销。因被告照顾原告较多,且原告与他人再婚,为避免将来产生矛盾,原告将其产权份额主动赠与被告,并非原告所述被告承诺条件下的赠与。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2016年2月原告与再婚丈夫倪炳根及其子女发生纠纷,系被告代为处理,并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2016年6、7月原告住院,被告及女儿系原告的联系人、代理人;被告女儿长期通过网购为原告购买食品、生活用品,并直接寄至原告处;被告经常至原告处探望,近两年至少45次;2017年11月发生争吵前,原、被告保持密切联系,通话频繁,每周五、六通电话;上述事实均反映被告对原告悉心照顾,积极履行赡养义务。2017年11月10日、12日的争执属实,原、被告脾气都不好,被告认为自己受了委屈才会与原告争执,双方情绪都比较激动,就此向原告道歉,希望原告谅解。为避免矛盾激化,故争吵后与原告暂不接触,等待法院本案处理结果,无论结果如何,被告都会继续履行赡养义务。虽然原告名下无房产,但被告及其他产权人都能保证原告在系争房屋居住至百年,并愿意分担原告无法承担的日常开支。原告自愿将其50%产权份额赠与被告,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6年12月经核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及案外人倪某1、倪某2、倪3名下,其中原告占50%产权份额,倪某1等三人占50%产权份额。2017年1月8日原告签署赠与书,载明:赠与人(不动产权利人):陈某某,被赠与不动产的不动产权证书号:沪(2016)浦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被赠与不动产的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赠与人是上述不动产的所有人,自愿将上述不动产赠与给栾某某。同日,被告签署受赠书,载明:赠与人(不动产权利人):陈某某,受赠人:栾某某,被赠与不动产的不动产权证书号:沪(2016)浦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被赠与不动产的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赠与人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上述不动产赠与给受赠人,现受赠人表示愿意接受赠与。通过上述赠与,系争房屋产权于2017年1月13日经核准登记至被告及倪某1、倪某2、倪3名下,其中被告占50%产权份额,倪某1等三人占50%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其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赠与给被告,被告亦表示接受赠与,并完成了产权过户登记,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一致确认赠与前被告对原告悉心照顾,双方保持密切联系,被告经常陪同原告就医,被告代原告处理与其再婚丈夫的纠纷事宜并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见双方母女关系融洽,原告鉴于此将其房屋产权份额赠与被告,符合常理。原告主张赠与完成后被告态度截然相反,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且被告当庭表示无论本案处理结果如何,其都会继续赡养原告,并保证原告在系争房屋住至百年,可见被告并无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倾向。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对被告的系争房屋产权赠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系母女,血浓于水,亲情无可替代,双方应互相包容、体谅,妥善处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诸多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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