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卫平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31日 25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卫市A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门A,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A,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侯学勇,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宁夏中卫市A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A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A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刘A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刘A月工资30528元错误,刘A未入职A公司前在家务农,后为找工作补贴家用便入职A公司。刘A工作时间宽松,工作内容为除草,有活就工作,没活就在家务农,工资计算方式为按天计算,工作半天按一天计算。刘A2018年4月份工资为750元,5月份工资为2070元。因此,刘A的实际月工资并非一审认定的30528元。另,刘A受伤,责任并不完全在A公司一方,A公司向刘A提供了必要的劳保服,且刘A使用的割草机并无质量问题,刘A受伤完全系其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刘A受伤其自身具有较大过错。
刘A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作了答辩。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刘A、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A公司承担刘A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449.92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A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9月26日,刘A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刘A与A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并由A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各项费用。2020年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解除刘A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A公司一次性支付刘A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225145.92元。其中医疗费9744.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3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8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72元、交通费140元;三、驳回刘A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2月5日,A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当,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A公司主张解除与刘A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内容一致,予以支持;涉案仲裁裁决合法有效,A公司主张只向刘A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A公司应按仲裁裁决内容,向刘A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2514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A公司与刘A之间的劳动关系;2.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公司上诉认为刘A2018年4月份工资为750元,5月份工资为2070元,在仲裁阶段经刘A质证认为系工作考勤情况,不能代表其实际工资标准,对A公司证明目的予以否认,仲裁机关也未采纳其证明效力。一、二审中,A公司没有提供证实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存在采信证据错误的证据,故一审认定本案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审驳回A公司只承担刘A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449.92元的请求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中卫市A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普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谈 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