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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卫平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31日 18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0)宁05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1与上诉人张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1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张某支付陈某1借款19700元,逾期还款利息49644元[按月息2分计算,即394元×126个月(200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今后利息随本清至本金还完为止;2.张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将张某在2009年11月11日前支付给陈某1的利息认定为归还本金8000元,二审应予以纠正。2003年10月3日陈某1将151只山羊作价17000元转让给张某,并于2009年11月11日经双方算账后,张某要求减去其送陈某1一只吃肉羊,加3000元的绵羊款,合计19700元本金,按口头约定月息1分计算,合计利息13464.67元(197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4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l1日共67个月零10天即l97元×67个月+65.67元),剔除张某支付的利息8000元,又因系亲戚关系,陈某1将此前下欠利息5264.67元免除才出现了2009年11月11日的两份借条,一审判决将2005年支付8000元利息错误地认定为是张某在2009年11月11日后归还的本金8000元,从19700元本金中扣除,不仅时间错误,而且即使是2009年以后支付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先扣减利息而不是本金。二、一审判决错将2009年11月11日后约定的在2009年12月前还不清按3分利计算是“约定不明”,按6%计算利息7312元错误。自打借条后双方的购羊款己转化为借款,但一审判决却以“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具体的经济损失”按年利率6%下判错误。

张某辩称:陈某1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涉案金额包括:2002年向陈某1借款5000元,2003年10月份购买羊款17000元,两笔共22000元。陈某1所称2005年购11只绵羊1980元,当时购买羊时张某就将1980元全部支付,不存在欠付11只绵羊款的事实。2.其中借款5000元,2009年左右张某妻子和女儿给陈某1盖房干活抵顶1400元,拉羊粪抵顶200元,拉砖抵顶200元,麦子卖了1300元抵顶,总共3100元偿还上述5000元中2000元本金1100元利息,仅下剩3000元本金未还,和2009年11月出具借条上的3000元对应的。3.羊款17000元,2005年至2009年10月张某陆续支付陈某1大部分款项,但一审多笔还款陈某1不认可,仅认为张某偿还8000元,对方认可1000元一审未记载,共计9000元。4.2016年1月张某出嫁女儿后向陈某1偿还13000元,包括支付下剩3000元借款及利息还有陈某1认为没有付清的下剩所有羊钱,共计(13600元)13000元,里头包含替陈某1支付1000元羊肉钱。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一审法院认定张某2016年1月仅是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12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5.2016年1月之后陈某1再未向张某主张过债权,时隔至今4年多(已过诉讼时效)张某突然间接到陈某1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陈某1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陈某1虚构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嫌虚假诉讼。

张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1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3年陈某1将150只山羊作价17000元转让给张某,2005年陈某1又将11只绵山羊作价1980元转让给张某。2005年7月份,张某分两次共向陈某1支付1900元,2006年10月份,张某向陈某1支付5000元,2006年11月份,张某从银行贷款20000元,向陈某1支付5000元,2007年6月份,张某将1500元支付给陈某1,2007年9月份,张某向陈某1支付了1500元,2008年农历四月初八,陈某1去香山寺烧香时,跟张某要了1000元,2008年10月份,张某在A家将剩余的3000元购羊款支付给了陈某1。为此,张某将购羊款全部支付完毕,且每次都是现金支付。由于双方是亲戚,碍于面子,也没要求陈某1出具收条。而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仍欠陈某1购羊款11700元,对于陈某1认可的11只绵羊实际作价l980元及几次收到张某购羊款却没有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二、陈某1一审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借条上没有借款人的签字捺印,谁是借款人,无从得知。同时,借条记载的内容有多处修改过的痕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也根本无法达到陈某1的证明目的。即便该两份借条是真实的,也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张某即便出具,也出具的是欠条,同时张某也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出具两份借条。该借条记载的内容与陈某1当庭陈述相矛盾。而一审仅依据该借条就认定张某欠陈某1款项,属证据采信错误,从而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

陈某1辩称:1.张某所说的2003年-2008年已还清羊款,仅是张某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2.即使属实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09年11月11日张某向陈某1出具两份借条之前;3.2009年11月11日经陈某1同张某算账,两人对此前双方间的经济往来做了一个总的清算;4.张某否认两份借条他没有签名,但是在一审时无论是张某个人陈述和陈某1的代理人当庭发问以及一审审判长发问,张某均表示这两份借条就是他出示的,虽然没有签名,但对该借条张某不否认,字也是张某写的。在一审庭审时,张某仅口头强调说喝醉酒了,但对借条的书写并不否认;5.在一审时包括其上诉状中,张某并没有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提出任何抗辩,更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相反陈某1在一审时向法庭申请的证人陈某2、姬某、陈某3均作证自2009年以后陈某1几乎每年尤其是冬季均找张某要钱,张某现在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应被采信。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支付欠付陈某1购羊款19700元;2.依法判令张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9644元(按月息2%计算,自200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3年10月,陈某1将张某承包其的151只山羊作价17000元转让于张某。2005年10月,陈某1又将张某承包其的11只绵羊作价3000元转让于张某。后张某未按约付款,于2009年11月11日向陈某1出具借条2张,约定:“到2009年12月为止,还不清按3分利计算”。后到期未还,陈某1与张某发生纠纷,故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请。

另查明,陈某1自认张某陆续向其偿还购羊款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欠陈某1购羊款11700元(19700元-8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依法可以确认。张某依法应向陈某1承担继续支付欠款的责任。故陈某1要求张某支付欠款的诉请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陈某1主张张某按照月息2%(自200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644元,后利随本清的诉请,因陈某1未举证证明张某违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且双方就逾期利率约定不明(还不清按3分利计算),故参照民间借贷对逾期利率的有关规定,张某应按年利率6%给付陈某1逾期付款利息,张某应给付陈某1逾期付款利息为7312.5元【11700元×6%/12个月×125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止)】。张某有关案涉欠款已全部清偿完毕且案涉借条是在其醉酒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辩解意见,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应当知晓,且长期未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不符合常理,故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1欠款11700元,逾期付款利息7312.5元,合计19012.5元。2020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1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陈某1负担1113元,张某负担421元。

二审期间,陈某1、张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张某向陈某1出具借条2份,约定“借到陈某1款3000元”、“借到陈某1羊款16700元”。陈某1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09年以前张某向其支付8000元羊款。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在一审陈述案涉2份借条系其书写,虽在金额上有涂改,但张某认可原来的3500元系其修改为3000元,“壹万陆仟柒佰元”中的“柒佰”虽不是张某添加的,但能与张某书写的小写“16700.00元”相佐证,结合2003年10月双方签订的买卖山羊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上述2份借条应为买卖双方对欠付羊款进行确认的欠条,一审认定张某欠付陈某1购羊款共计19700元并无不当。张某上诉认为案涉2份借条系其醉酒后书写,借条上没有借款人的签字捺印,谁是借款人,无从得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已将购羊款全部付清,但仅为口头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某1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陈某1上诉认为双方的购羊款已转化为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涉2份借条的落款时间“2009年11月11日”字体明显与张某书写的主文不一致,张某对日期也提出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案涉2份借条的出具日期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某1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陈某1自认张某陆续向其偿还的购羊款8000元从张某欠付的购羊款19700元中予以扣除亦无不当。陈某1关于张某偿还该8000元在出具借条之前,系购羊款的利息,该8000元不应从购羊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因借条的出具日期无法确定,且双方在2003年10月的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陈某1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借条约定“还不清按3分利计算”,并未明确是年息或者月息,一审认定双方就逾期利率约定不明正确。借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张某应自2010年1月1日起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参照民间借贷对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逾期罚息利率的上浮范围内,结果得当,应予维持。陈某1认为应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1、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陈某1负担1534元,张某负担1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普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谈 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凌燕

郭卫平律师,2007年律师(专业)本科毕业,2014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系宁夏朴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中卫市
  • 执业单位:宁夏朴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520********60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