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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长沙市XX、长沙市XX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行政诉讼 |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长沙市XX、长沙市XX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1行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长沙市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XX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A,市长,
委托代理人A,
原审第三人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河西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M2组团B座1楼,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向A因诉长沙市XX、长沙市XX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系海沃科技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电气装配,A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30时至12:00时,下午13:30时至17:30时,2016年8月18日,A在公司食堂吃完午饭后,回到工位上休息,中午12时20分许,同事发现A面色苍白、浑身汗湿、昏迷不醒,随即拨打XX,因急救车迟迟未到,12时40分许,A被同事开车送到长沙XX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35分死亡,2016年9月1日,A(B的丈夫)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向海沃科技公司送达了《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6年9月5日,海沃科技公司回函对A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进行说明,2016年9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A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A不服,于2016年11月29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9日,市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6]第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A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事故经过简述中,A未简述B于2016年8月18日上午上班期间是否有身体不舒适的情形,证人A陈述,A于2016年8月18日上午上班很正常,海沃科技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市人社局提交《长沙市工伤事故报告表》,在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4日对被调查人A、B所作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中,两被调查人均陈述未发现A于2016年8月18日上午上班期间有异常,长沙XX医院病历的入院记录当中现病史记载“患者同事代诉于约1小时前患者吃饭时突发意识障碍……”,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XX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16年2月2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高法行他字第3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规定:“视同工亡”是例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立即进行救治而设计的,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亡”,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件,其他因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病亡对待,享受病亡待遇,
二、关于A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作时间”的规定,首先,工作时间的认定,本院参照市人社局长人社发[2015]3号《长沙市人社局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工作时间宜界定为国家法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以及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加班的时间,考虑到“视同工亡”是例外情形,本院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XX高法行他字第3号《答复》,对A提出B死亡的情形适用工作时间合理延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其次,A是否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事实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向A在向市人社局提交的《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未陈述B于2016年8月18日上午上班期间是否有身体不舒适的情形,且长沙XX医院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所指向A于2016年8月18日上午上班期间未出现身体异常,突发身体不适的时间为中午吃饭期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成证据锁链,具有较强证据效力,因此市人社局认定A突发疾病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向A认为B突发疾病属于“工作时间”的诉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A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作岗位”的规定,工作岗位的认定,本院参照市人社局长人社发[2015]3号《长沙市人社局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工作岗位宜界定为劳动者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岗位,本案中,A下午上班时间为下午1时30分,A吃完午饭后回到工位上休息,此时A并未开始工作,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故A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作岗位”的规定,
四、关于行政程序,市人社局在受理A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向卫东XX认为市人社局在受理向卫东XX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就已经制作了《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因海沃科技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市人社局提交《长沙市工伤事故报告表》,市人社局为及时固定证据,于2016年8月24日对被调查人制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向卫东的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行政复议,市政府在受理向卫东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向A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向A的诉讼请求,
向A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A突发疾病时间、疾病与工作有无关系等事实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真实、准确的突发疾病的时间至今没有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医学鉴定予以证明,在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以及一审诉讼程序中,用人单位并没有提供证明A的死亡不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证据,也未提供A因病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证据,市人社局的对职工工伤事故的调查和认定极不负责,对“三工”合理必要延伸范围,如进餐、如厕、饮水等满足人体基本生理、生活需要过程中发生事故,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除外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行政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的调查核实工作和证据,在程序上违反了工伤认定中“先申请后调查”的原则,不能作为行政认定的合法证据,综上,请求: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长沙市XX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6)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三、撤销长沙市XX2017年1月9日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6)第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长沙市XX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上诉人长沙市XX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XX“视同工亡”,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件,本案中,从长沙XX医院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等证据看,A于2016年8月18日上午上班期间未出现身体异常,突发身体不适的时间为中午吃饭期间,虽然A是在原审第三人公司车间突发疾病,但当时并没有从事其电器装配的本职工作,而是在车间休息,被上诉人长沙市XX认定A突发疾病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称A突发疾病属于“工作时间”、A死亡的情形应适用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长沙市XX在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长沙市XX违反了工伤认定中“先申请后调查”的原则故程序违法,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长沙市XX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被上诉人长沙市XX在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王真铮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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