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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XX公司与长沙市XX、湖南省XX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综合咨询 |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长沙市XX激光切割加工有限公司与长沙市XX、湖南省XX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XX01行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XX激光切割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XX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男,长沙市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青XX18号,
法定代表人A,厅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省XX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A,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X公司因诉长沙市XX、湖南省XX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2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宏观系中宇加工公司的员工,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A在车间加工材料时被机器压伤左手手指,后被送往长沙XX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3日,A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作出(2015)长人社工伤协字462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向中宇加工公司邮寄送达,2016年3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A在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宇加工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6年6月2日受理中宇加工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7月21日,省人社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中宇加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权系黄宏观的班长,A根据班长的安排,一般从事制作滚圆和焊工工作,庭审中A陈述,中宇加工公司实行员工上下班打卡制度,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询问笔录》、《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医院病例资料能够证实黄宏观在车间加工材料时被机器压伤左手手指,市人社局以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认定A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关于中宇加工公司认为A受伤不在工作时间的诉称意见,根据A当庭陈述中宇加工公司实行员工上下班打卡制度,且中宇加工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本案诉讼程序过程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黄宏观受伤时不在工作时间,中宇加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宇加工公司认为A受伤与工作无关的诉称意见,依据中宇加工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的《询问笔录》,A根据班长B的安排具有从事制作滚圆的工作职责,A在加工滚圆工作过程中受伤具备工作原因,本院对中宇加工公司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具有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省人社厅在受理中宇加工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中宇加工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沙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沙市XX公司不服,上诉称:一、第三人A受伤与工作无关,第三人受伤的原因和过程不明,二、第三人A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从事发现场情况来看,不能只管体现第三人A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且第三人A的受伤时间应当在当日12点20分到下午1点之间,此时间段为上诉人的员工休息时间,第三人在休息时间受伤,不属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XX0102行初27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第三人黄宏观不构成工伤;2、判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长沙市XX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湖南省XX作出的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沙市XX提供的《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询问笔录》、《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医院病例资料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A在上诉人车间加工材料时被机器压伤左手手指,长沙市XX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长沙市XX公司送达受理通知、协助调查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经向双方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A观受伤与工作无关且不在工作时间,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本案诉讼程序过程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湖南省XX在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柳志敢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甘 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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