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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长沙市XX工伤认定及湖南省XX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行政诉讼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XX公司与长沙市XX工伤认定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XX01行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18号, 原审第三人A, 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因诉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及湖南省XX(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3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3日,A入职东盛公司,2013年3月23日,A受东盛公司指派在湖南省XX内的第一办公大楼南面后门小车队办公室外凿挖砂石地面,在疏通维修堵塞的排水沟时,被搁置在一旁的水泥盖板压到左脚脚面受伤,事故发生后,A被送至长沙市XX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脚2、3、4跖骨骨折,A和东盛公司委托人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东盛公司盖章的《汤雄波因公负伤事故的经过》,东盛公司在申请表单位意见处盖章,2015年4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A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补正告知书》,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受理时间笔误进行更正并告知各方当事人,东盛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7日,省人社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东盛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A在东盛公司因工受伤的事实,东盛公司已进行确认,故A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东盛公司相关申辩、举证等权利,东盛公司在A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在市人社局提交A负伤事故经过和在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并已进行行政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东盛公司的相关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关于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中受理工伤申请时间的笔误,市人社局已进行补正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关于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时间已超出《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期限,市人社局的程序存在瑕疵,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加以改进,但不足以否定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综上,东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违法,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依法在申请表上签批是否受理的意见,也未出具是否受理的决定书,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2、工伤认定受理时间违法,第三人自述受伤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而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表述于2013年2月27日就已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这种未卜先知的行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工伤认定受理后未依法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市人社局未尽告知义务,导致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责任,4、工伤认定未调查核实,整个工伤认定阶段,市人社局未针对第三人受伤一事到上诉人处进行调查取证,也未通知上诉人协助配合调查,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5、工伤认定期限违法,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过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6、工伤认定结果送达违法,上诉人直到2015年8月11日才在市人社局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时间严重超过《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7、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均未调查核实就盖棺定论,8、复议决定违法,行政复议延期未说明“情况复杂”是何种情况,且复议决定避重就轻,无视市人社局在认定阶段的违法行为,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仅凭“受伤本人申请书”、“非受伤本人书写和签名的受伤说明书”、“非证明人书写的证明”及“受伤人医疗病历”认定为工伤,证据明显不足,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违法法定程序”范畴,但一审法院却仍依据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另外,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采用简易程序由一名法官独自审理,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长沙市XX、湖南省XX及原审第三人A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A受聘于东盛公司处从事维修工作,其在2013年3月23日受东盛公司指派在湖南省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疏通维修堵塞的排水沟时,被旁边搁置的水泥盖板压到脚面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该受伤事实已经东盛公司盖章确认,且在A向市人社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也已盖章表示同意,故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省人社厅作出维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虽然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7日受理A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直到2014年4月18日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工伤认定决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A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A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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