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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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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城县XX公司与长沙市XX认定工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综合咨询 |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谷城县XX公司与长沙市XX认定工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XX01行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城县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A, 谷城县XX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不服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3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承建长沙金茂梅溪湖XX总承包工程项目,并在长沙市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中建三局一公司承建后,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永强公司,2014年4月,A进入永强公司木工班工作,2014年11月27日,陈早生在长沙金茂梅溪湖XX工程项目工地地下室拆除顶模时不慎被掉落的模板砸伤,被送至医院治疗,最终确诊为:左锁骨中断骨折,A以中建三局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收到后向路桥公司送达了《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永强公司通过中建三局一公司转交《情况说明》至市人社局,承认A自2014年4月进入其木工班组工作,同年11月27日A在项目工地拆除顶模时不慎被砸受伤,A向市人社局变更主体,将用人单位变更为永强公司,市人社局受理后,向永强公司送达了《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市人社局2015年3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A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永强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关于A是否永强公司的员工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二期公寓总承包工程项目由中建三局一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永强公司,陈早生在永强公司工作的事实有中建三局一公司《回函》、永强公司《情况说明》、《受伤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A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永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谷城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谷城县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证据真实性未予以核实、程序违法,致使上诉人正当权益无法得到合法合理保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A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长沙市XX和第三人A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中建三局一公司《回函》、永强公司《情况说明》、《受伤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A和永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提出A和永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永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亦不是上诉人提供,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市人社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谷城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A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A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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