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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初字第05389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诉被告B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4日达成关于被告经营的长沙市XX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用合计86800元,其中含定金2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已经支付完毕,之后,原告又分别与招待所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客房内的设备、设施及相关证照一起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对所需的证照、许可等手续进行变更,但在原告支付完全部转让费用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交相关证照并协助变更,导致原告至今仍处于无证经营状态,综上所述,因被告隐瞒真实情况,造成双方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购买证照齐全招待所进行经营的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招待所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转让费用86800元;2、被告依照违约条款赔偿原告违约金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押金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1、被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所转让的招待所证照及资质齐全,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义务,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同时,原告亦完成了全部事项的交接,且已于2015年7月8日开始了正常的营业,因此原告所称的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无过错行为,无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依据《招待所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时将招待所交付原告,同时将相关证照移交于原告,同时多次协助原告前往相关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交付招待所、移交证照、协助办理相关证照的相关依据,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证照是否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实质履行,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中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招待所的经营场地、相关设备等,被告与原告已于2015年7月4日完成全部的交接,原告亦已接受,并未提出其他异议,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根本性违约的行为,事实上,原告在2015年7月4日签订《转让合同》后,随即进行了正常的营业,原告亦以实际的行为表示合同能够进行实质的履行,涉及到原告所称的尚未变更相关手续的问题,并不能成为其要求退还转让费的依据,首先,变更相关手续是原告的责任,被告已完成了相关协助义务,其次,被告不存在任何妨碍原告办理相关证照变更的行为,最后,证照是否变更对招待所的正常营业无任何实质性影响,涉案的招待所证照均在法定的有效期内,同时被告亦承诺将积极在证照需要年审时协助原告完成相关手续,故原告能否顺利办妥相关手续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因此,其以该条作为认定被告实质性违约是无事实依据,4、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那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明显过高且其要求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告无任何过错行为或违约行为,即使存在,那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0元亦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原告诉称其实际损失为3000元),同时,其主张的房租押金损失亦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原告A与被告B签署《招待所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一、被告将其资质齐全合法经营的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XX的渔湾市招待所的经营权、所有权及全套设备设施转让给原告;并将所需的证、照、手续等提供给原告进行法人变更等程序,二、转让价格合计86800元,三、付款方式:转让费分两次付清,其中第一次付款20000元为定金,尾款为66800元,五、该招待所的经营范围为住宿,营业所需的相关证、照、手续等被告均已办理,所有相关证件、执照、手续等资料交由原告进行法人变更等手续,费用自理,八、如发生违法犯罪或者违约行为,由违法或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违约则返还经营权并不退款项,被告违约则返还所得款项并赔偿两倍以上定金”,当日,原告交给被告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A(招待所房屋业主)支付了房租押金3000元,并将尾款付清,被告另出具《收条》确认,因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经营招待所所需相关证照,原告无法经营,故诉至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招待所转让合同》、《收条》、《租房协议》、《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告证据《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查明,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招待所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经营招待所所需相关证照,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招待所转让合同》,被告返还转让费用8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招待所证照齐全,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违约金40000元系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定金20000元,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经营招待所支付的押金3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押金业主方不予退还,故其主张该项支出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押金并非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B签署的《招待所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转让费用86800元; 二、被告A赔偿原告B违约金17360元; 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XX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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