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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XX公司与长沙市XX、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行政诉讼 |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XX公司与长沙市XX、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XX01行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省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湖南省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长沙市XX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银杏路6号, 法定代表人A,厅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省XX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A, 委托代理人A,系A之妻, 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省第二工程公司)诉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湖南省XX(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3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A与省第二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刚果共和国,工作岗位为厨师,出国前公司安排A进行体检,体检报告显示A”脊柱和四肢:正常”,2013年12月7日晚,工地负责人安排A、B等四人卸钢筋,因天雨地滑,在用吊车将钢筋从车上卸下的过程中,A不慎被一捆钢筋击中腰背部,当时受伤部位出现红肿,工友A为其涂抹红花油进行初步处理,因当地医疗条件有限,只采取了贴敷当地膏药的治疗方式,2014年6月13日,A因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争执被打伤头部,回国后,A由于伤情需要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最终被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市人社局收到A(B之妻)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向省第二工程公司发出《工伤保险协助调查通知书》,2015年7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A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省第二工程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4日,湖南省XX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省第二工程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XX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A是否在2013年12月7日受到事故伤害,省第二工程公司诉称A没有在2013年12月7日受伤,并提供多份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湖南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之前作出的对邵中阳XX的《体检报告》证明内容有互相矛盾的地方;省第二工程公司提供多名证人证言证明邵中阳XX在2013年12月7日搬运钢筋过程中未受伤,而证人均系省第二工程公司的员工,与省第二工程公司存在厉害关系,证据证明效力存疑,周教授医院的A出具的证明,认为A于2014年6月13日就诊时摄片见腰部受伤时间已超过一年,但未提供A于2014年6月13日就诊时检查的具体证据,证据证明效力存疑,市人社局提供的湖南省XX《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难以确定A第2-4腰椎压缩性改变与2013年12月7日外伤的因果关系”,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A是否在2013年12月7日受伤的确定性证据,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A在2013年12月7日搬运钢筋时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A搬运钢筋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省第二工程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省第二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A受伤部位为第2-4腰椎压缩性改变,不可能属于工伤,二、一审法院认定的A在2013年12月12月7日搬运钢筋时受伤的事实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三、湖南XX《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芙蓉XX(2015)法临鉴字第177号)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本案中无法适用,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A没有在2013年12月7日受伤,一审法院无理不予采纳,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企业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376号行政判决书,并确认A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负责长沙市XX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其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主体职权合法,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A工伤的主要证据有:《劳动合同书》、《体检报告》、省第二工程公司《回函》、《A护照》、《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两份)、湖南省XX《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教授医院病历记录》等,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证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A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省第二工程公司认为,A并未在2013年12月7日受伤,但是,湖南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之前作出的对A的《体检报告》证明内容有互相矛盾的地方;上诉人提供多名证人证言,证明A在2013年12月7日搬运钢筋过程中没有受伤,因证人均系该公司员工,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存疑,周教授医院的A出具的证明,认为A于2014年6月13日就诊时摄片见腰部受伤时间已超过一年,但未提供A于2014年6月13日就诊时检查的具体证据,其证据证明效力亦存疑,所以,尽管市人社局提供的湖南省XX《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难以确定A第2-4腰椎压缩性改变与2013年12月7日外伤的因果关系”,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A是否在2013年12月7日受伤的确定性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可市人社局的认定意见,即A在2013年12月7日搬运钢筋时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D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A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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