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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黄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劳动纠纷 |1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麓枫路69号长沙XX内(原合成厂压机车间),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沐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沐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A、B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A自2013年4月起入职沐林公司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3月16日,A在沐林公司担任采购员工作,自2014年3月16日起被调整为司机岗位,2014年7月14日,沐林公司向A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以A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造成用人单位利益重大损害,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决定从2014年7月5日起终止与黄文的劳动合同,并要求A于2014年7月20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A自2014年7月5日起未再至沐林公司处工作,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尔后A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沐林公司支付黄文赔偿金9905.31元;2、沐林公司支付黄文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2、3、5、6月份欠付的工资16508.85元及25%的赔偿金4127.21元,2014年9月24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沐林公司支付A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952.7元;非终局裁决:1、沐林公司支付A工资16314.37元;2、对A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沐林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A在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4年6月16日,沐林公司向A调查核实货物采购情况时书面记载了《问题明细说明》,A对该《问题明细说明》签字确认“第五条,A在财务报账4441元,但是没有付给供货商,而是A私自挪用,A自己也承认挪用,由A自己承担”和“第九条,12月底,A借支和报账差2万5千块钱,A欠公司7000多(A说已经抵完了),公司还欠黄文12月份工资(等落实),现在是黄文欠供应商的款,A称已经和供货商协商好,由自己还钱,”双方当庭确认沐林公司至今拖欠A2013年12月和2014年2、3、5、6月份的工资共计16314.37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沐林公司提交的《问题明细说明》证明A认可其在为公司采购货物及从公司报账后挪用货款未及时支付给供应商的事实,虽事后A与供货商协商由其自行给付货款,未给沐林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但A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沐林公司据此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沐林公司诉请不支付A文经济补偿4952.7元,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欠付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一致认可沐林公司至今欠付黄文2013年12月和2014年2、3、5、6月份的工资共计16314.37元,沐林公司应当向黄文支付该工资,A主张应从欠付的工资中抵扣黄文向公司借款7776.03元,因该借款系A从沐林公司借支用于采购货物而未予报销的款项,不属本案劳动争议审查范围,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沐林公司诉请只须支付黄文工资8538.34元,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沐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黄文工资16314.37元;二、沐林公司无须支付黄文经济补偿4952.7元;三、驳回沐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沐林公司承担, 上诉人沐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A在职期间在沐林公司从事采购工作,为了采购方便经常预支、借支款项,个人名下的账务不清,A时间不与沐林公司财务结算,直到供货商到公司催收货款,A主动将货款转为个人借款,并声明与沐林公司无关,沐林公司对此做出解除与A的劳动关系处理后,A仍未到财务结算,沐林公司与A终止劳动关系后,A仍有预支款7776.03元,因此,A在沐林公司2014年2、3、5、6月份的工资16314.37元扣除在A已预支的工资7776.03元,在沐林公司的工资余额为8538.3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沐林公司只需支付黄文工资8538.34元;2、判令黄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A辩称:仲裁和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沐林公司仍欠黄文工资16314.37元,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情况下,A应当支付B的工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与沐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是否存在7776.03元预支款未归还,如未归还,是否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审查,本案中,沐林公司与A双方均确认,沐林公司尚欠黄文16314.37元工资未支付,沐林公司主张A从公司预支7776.03元未归还,也未支付给供货商,应当在欠付A的工资中予以抵扣,为证明其主张,沐林公司提供了三个供货商的证人证言,但该三人并未出庭作证,沐林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采信上述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A欠了这三个供货商的货款,不能达到证明沐林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沐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尚欠预支款7776.03元未归还,其主张应当在欠付黄文16314.37元工资中抵扣该部分预支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沐林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D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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