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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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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不服被告长沙市XX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综合咨询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不服被告长沙市XX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芙行初字第140号 原告A,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A,院长, 委托代理人A,男,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法律顾问,住***, 原告A不服被告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10月1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C和D、第三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E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A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A诉称:A与B夫妻关系,A是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教师,2014年5月15日下午3时30分左右,A在下课后短信约见学生B到学校篮球场修改毕业论文,期间A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A完成指导学生毕业论文,在学校篮球场等候学生时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不予认定A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死亡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决定, 原告A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出具的证明;2、课程表;3、石斐菲证词;4、短信记录;5、周训芳、B、C调查笔录;6、长沙市XX医院病历证明;7、石斐菲、B的证言;8、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出具的毕业论文指导证明;9、现场照片;10、上课时间表,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经我局调查,A在学校参与打篮球时突发疾病死亡,A参与打篮球并非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组织的而是A自发行为,A突发疾病的地点篮球场,也不是A的工作岗位,A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证明;3、询问笔录;4、长沙市XX医院出具的王成《死亡证明书》;5、长沙市XX出具的《证明》;6、长沙市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上课时间表;7、王成老师课程安排表, 第三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述称:A系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的教师,A在学校篮球场等待接受其指导毕业论文的学生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 第三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人A庭审中的证言与其相关询问笔录中对B是否参与打篮球的事实描述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对证人A庭审中的证言不予采信;B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A与王成系夫妻关系,A是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汉语言文学教师,2014年5月15日下午A下课后,在学校篮球场等候接受其指导毕业论文的学生期间,自行在学校篮球场参与打篮球,当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48小时内死亡,2014年6月18日,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7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地伤不予认字(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作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A死亡为工伤死亡,A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A系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汉语言文学教师,A下课后在学校篮球场等候学生指导毕业论文期间,自行参与打篮球时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48小时内死亡,A作为在校老师,在校授课以及指导学生毕业论文的写作均是A的职责范围,老师指导学生毕业论文写作的时间和地点一般由指导老师与学生自行确定,并无固定时间、地点,具有随意性、不确定性,A在与学生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等候该学生时打篮球,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该时间和地点应为A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A在该时间、地点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规定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A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XX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长沙市XX对A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D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XX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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