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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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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不服被告长沙市XX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综合咨询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不服被告长沙市XX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芙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A,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12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不服被告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长沙市XX(以下简称区环卫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9月2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B和C、第三人区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D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A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A诉称:A之兄B系区环卫局清扫员,2012年5月3日晚,A当班时突感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其居住房屋就在工作区域内几米远的地方,当晚21时30分左右,其家属发现A回家后脸色不是很好,A的妻子回家后发现A情况异常,即喊了在楼上睡觉的儿媳并电话通知其子A从外面回来,准备背A去医院,后邻居打120急救电话将A送往湘雅附二医院抢救,当晚23时7分,A因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A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后就近回到其房屋,是基于安全意识的本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A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同时,市人社局对A作出内容相同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A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3)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2014)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2014)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2013)长中行终字第00138号《行政判决书》;6、(2012)长中行终字第0237号《行政判决书》;7、长沙市XX急救病例单和附二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8、文艺路派出所对家属B和医生C的询问笔录各一份;9、《证明》,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受理区环卫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A在2012年5月3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提前离岗回家休息,其妻子在家发现A昏睡,遂要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在A住所内将其接走后,A在被送往湘雅附二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在重新工伤认定调查时,A的同事B证明其在2012年5月3日晚9时45分巡查时发现A未请假私自离岗,A突发心肌梗塞疾病10余分钟后死亡,该地点出租屋不属于A的“工作岗位”,A在出租屋休息也不属于A“工作时间”,因此,A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都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同时,市人社局重新调查核实,取得了新的证据,不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行终字第237号《行政判决书》;2、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3)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关于陈子桂事件的情况说明》;4、A《证明》,拟证明9点45分时A已经不在岗,A未经允许擅自离岗;5、《考评扣分标准》,拟证明A未经许可擅自离岗,其必须向管理员请假,其工作范围只能是路边;6、《长沙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病历单》,拟证明A发病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病至死亡的时间为10分钟,其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7、《接处警事件登记表》,拟证明A突发心肌梗塞死亡;8、文艺路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A发病到死亡只有十几分钟,并且其不在工作岗位, 第三人区环卫局述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区环卫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A系区环卫局清洁工,负责路面清扫工作,夏季工作时间为18:00~24:00,2012年5月3日晚上21时30左右,A在工作时间提早离岗回家,当晚22时30分左右,A之子B发现A已失去意识,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将A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抢救,当晚23时07分左右,A因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2012年5月7日,区环卫局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同日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A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死亡,A之子B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芙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中行终字第0237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12)芙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和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对A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2年12月11日,A之弟B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2月4日,市人社局重新调查核实后,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3)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A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3)芙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3日,XX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XX中行终字第00138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13)年芙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和市人社局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3)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对A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2月21日,市人社局再次重新调查核实后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A不服,诉至本院, 经庭审举证、质证,A、市人社局、区环卫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3日21时30分左右A提前离岗回到其位于长沙汽车发动机厂出租屋的家里,A家属B在相关询问笔录中陈述,A于21时30分回到家里后,脸色不是很好,大约22时左右,A离开上楼睡觉,结合证人A“家属说B开始出气困难,突然发病,很快死亡”的陈述,以及A家属22时40分拨打120急救电话和A《居民死亡证明书》中A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为十余分钟等证据,能够证明当日21时30分A回到出租屋家里至22时殷艳上楼离开这段时间,导致A致死的心肌梗塞疾病,并未达到突发状态,A突发心肌梗塞疾病应当是在其回出租屋30分钟即当日22时以后,该时间系A在家休息时间,故A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出租屋家里而不是在A工作岗位,综上,A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A死亡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A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C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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