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继军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6日 6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曹X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军,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敏
原告曹X元与被告青海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生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军,被告青海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6046元(按照逾期交房183天*总房款的万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299110,房屋代码:811044。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宁市××区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04.51平方米,房屋总价876839元,原告方按约定按期交清全部房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但被告拖延交房时间,到2018年12月30日才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根据《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逾期交房,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总计逾期交房183天。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存在,但违约是因政府审批延误,施工方延误工期等原因造成,我方也是受害者,希望双方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299110,房屋代码:811044)。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区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04.51平方米,房屋总价876839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首付256839元,余款620000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于2017年1月份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由于出卖人原因未按期交付的,由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全部房款,但被告未依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实际交房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
再查,被告在双方签订认购书之前已取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曹X元提供的《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被告海宏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报纸公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故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X元逾期交房违约金16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青海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