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普某顺,男,彝族,生于XXX年X月X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XXXX。
被告:李某勇,男,汉族,生于XXX年X月X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XXXX。
被告:陈X,男,汉族,生于XXX年X月X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XXXX.
2010年11月2日,陈某与普某顺书写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普XX通过银行转账向陈X提供借款,李某勇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由于时间较长,银行转款记录已无法查询。普某顺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2019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巧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一审中,被告陈X未到庭参加诉讼,李XX主张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随后一审法院以本案已过诉讼失效且原告为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支付,故本借款合同未实际发生效力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由二被告返还借款。
上诉理由:
1、本案中借款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在王俐卜律师的努力下,说服本案担保人李XX为原告作证,证明本次借款中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且李某勇在一审中称其催促陈某还款,故已经足矣证实普某顺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
2、诉讼时效:王X是认为由于被告陈X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视为放弃权利,而李XX提出的时效抗辩,只对其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产生效力,并不必然推断陈某提出时效抗辩,陈某是否行使时效抗辩应其自己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原审法院在陈某未出庭对债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支持王X师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最终判决撤一审法院的判决;且由陈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普某顺借款本金100000元。
温馨提示:
- 1、民间借贷中尽量采用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且因妥善保管转款凭证;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自身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应当在时效期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3、民间借贷中借款利息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
王俐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