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舟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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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董舟舟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3日 583人看过 举报

2023-05-2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舟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35115.29元;2、被告张某支付拖欠利息8545.54元、本金罚息505.6元、利息复利440.54元(截至2020年12月21日),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135115.2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8545.5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3、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如被告张某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的宝沃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张某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等均由被告张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银行流水、贷款罚息表、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请款明细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12月10日,合同后的签字、盖章人包括:贷款人即原告,借款人、抵押人张某。

合同主要条款包括:

1、借款金额:153753.6元。

2、借款期限:48个月。

3、利率:年利率18%。

4、利率调整方式:固定利率。

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

6、还款日:当月10日。

7、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对逾期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负担。

《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人为被告张某;抵押物为车牌号为苏E×××**的宝沃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登记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

贷款人(即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发放贷款153753.6元。

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5115.29元、利息17009.54元、罚息1889.78元、复利1436.67元,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清日。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张某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

现原告各项诉请均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低于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135115.29元,及至2021年5月13日的利息17009.54元、罚息1889.78元、复利1436.67元,以及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的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如被告未按上述第一、二项付款,则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张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宝沃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董舟舟律师,联系电话:18106214418【微信同号】。苏州大学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婚姻家庭咨询师,具有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君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5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民间借贷、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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