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舟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某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19371.7元;2、被告袁某支付拖欠利息8201.57元、本金罚息560.73元、利息复利357.57元(截至2021年03月18日止),并支付自2021年03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119371.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8201.5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3、被告袁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如被告袁某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袁某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袁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银行流水、贷款罚息表、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请款明细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12月4日,合同后的签字、盖章人包括:贷款人即原告,借款人、抵押人袁某。
合同主要条款包括:
1、借款金额:142008元。
2、借款期限:48个月。
3、利率:年利率16%。
4、利率调整方式:固定利率。
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
6、还款日:当月4日。
7、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对逾期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负担。
《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人为被告袁某;抵押物为车牌号为苏E×××**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登记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
贷款人(即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发放贷款142008元。
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9371.7元,利息11860.75元、罚息1411.36元、复利903.15元,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清日。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袁某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
现原告各项诉请均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119371.7元,及至2021年6月7日的利息11860.75元、罚息1411.36元、复利903.15元,以及自2021年6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的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如被告未按上述第一、二项付款,则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袁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董舟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