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独子饮酒送命,六旬老人老无所依。
2016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在某娱乐会所工作的朱某甲与同事贾某、梁某等七人前往南门夜市用餐。因工作不顺心,朱某主动购买了两瓶牛栏山二锅头,于席间邀请贾某、梁某二人共饮。贾、梁二人推脱不过,便陪着朱某甲饮酒谈心。期间,贾、梁及同桌者多次劝说朱某甲适当饮酒,朱某甲未听劝阻仍然坚持与贾、梁二人喝完两瓶白酒。就餐结束,因朱某甲神智不清,贾、梁等七人将朱某甲送回单位集体宿舍与之同住。17日中午12时许,住在集体宿舍的赵某喊朱某甲起床时,发觉朱某家已死亡,遂拨打报警电话,同时叫来了救护车。经法医鉴定,朱某甲之死因,不排除酒后猝死。
朱某甲之父朱某乙,中年丧妻,老年丧子,悲痛不已,故聘请律师向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桌饮酒者贾某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
【法院判决】
2017年2月15日,经法庭主持,朱某乙与贾某等人自愿达成协议。贾某等人先后向朱某乙赔偿八万余元。
【律师说法】同桌饮酒之先行行为,致饮酒人之间产生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义务即包括“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即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其本质为一种过失责任。判断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以是否尽到通常人的合理注意为标准。
本案中,虽然是受害人做东邀请七被告一起吃饭,七名被告在明知受害人的饮酒意向时,未及时劝阻,且被告贾某、梁某与受害人一起饮酒。饮酒行为是一种人身危险性行为,一同吃饭的七名被告均对置身在危险行为中的三人产生法定的注意义务,既包括提醒、劝告义务。
酒后,七名被告意识清楚,在明知受害人已经醉酒时,应当将被告人安全的送回家中,或者通知受害人的父亲,由受害人家属负责照顾受害人,但是被告将受害人带回了宿舍中,然后各自休息,再没有注意被告是否有不良反应。
作为成年人,理应清楚,醉酒后意识不清,容易发生危险。但是几名被告,没有留意受害人的情况,放任其独自就寝,导致被害人因过量饮酒不幸身亡。七名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对于被害人的醉酒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害人酒后处于无意识状态,不能保护自己,被告负有最大限度帮助、照顾等义务。在被害人醉酒后,被告应及时通知被害人家属或将其送往医院。被告未能尽到普通人应有的最大限度的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对被害人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总结】饮酒需谨慎
同桌饮酒,饮酒人之间产生安全保障义务。如在饮酒过程中劝酒、强迫别人饮酒,酒后不能保障同桌饮酒人安全,未有效劝阻同桌饮酒人酒驾,均需要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