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丁垚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4日 1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XX。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陈XX,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福建省XX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苏XX及原审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XX公司以苏XX雇佣人员陈XX签署的“球磨配料记录单”作为债权凭证起诉要求苏XX支付原料款,但“球磨配料记录单”上仅记载原料土的名称及数量,并未体现各类原料土的单价;有双方签字确认的“闽海料厂各种土与重量明细单”上,虽然有记载部分原料土的单价,但尚有部分种类的原料土单价双方未作约定,而一审法院直接按照XX公司的单方主张,认定未约定单价的原料土价格,进而认定苏XX尚欠XX公司的原料土款,明显不当。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未约定单价的原料土价格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均未能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故目前的证据无法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进行认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确定争议原料土的单价,XX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应予准许。为保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救济权利,本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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