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垚郎律师
福建泉州律师
18259121445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洪XX与晋江市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丁垚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4日 2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洪XX,男,1964年7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福建XX律师。

被告:晋江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汽车交易XX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82M000XXXX2407K。

法定代表人:吴XX。

原告洪XX与被告晋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泰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寇佳航醇加注站加盟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加盟被告寇佳品牌的航醇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3日至原告加注站场地无法继续使用止,并对品牌特许经营及付款方式等相关合同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依据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用于订购机器设备。依据合同第六条第6.1项及第十四条第14.1项的约定,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有关加注站所需的一切证照(营业执照〉。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至今无法办理,进而导致加盟事宜停滞不前,合同至今无法履行。鉴于此,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案涉合同的通知书。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于解除。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寇佳航醇加注站加盟合同》自2019年1月18日起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合计人民币20万元;3.判决被告退换原告机器设备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设年6月10日,暂计441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泰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晋江市且系普通合同纠纷,标的额仅为四十多万元,管辖法院明显系晋江市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寇佳航醇加注站加盟合同》约定中泰XX应当提供全方位统一规划等标准给洪XX,洪XX应当按照中泰XX统一要求进行经营,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的规定,故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原告洪XX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444,100元,应当以此诉讼请求标的额确认级别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本案应当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丁垚郎律师 已认证
  • 执业5年
  • 18259121445
  • 福建乾问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4年

  • 平台积分

    3522分 (优于89.7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0篇 (优于79.14%的律师)

版权所有:丁垚郎律师IP属地:福建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9711 昨日访问量:4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