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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叶问》系列IP争夺战的思考

发布者:张程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1日|分类:知识产权 |1143人看过

 最近,耗资数亿的功夫电影《叶问4》即将上映,又掀起了新一轮舆论热潮,值得关注的是,在此前的《叶问》系列电影中,曾经由于“李小龙”的出场方式(之前一直有传言称将由李小龙“本人”通过CG方式出演)掀起过一场风波,最终造成李小龙CG出演的计划未能实现。据悉,造成这一计划流产的原因与一家声称拥有李小龙相关知识产权的公司(李小龙企业公司)有关。这是怎么一回事呢?



《叶问3》陷入侵权漩涡


其实早在2015年4月,当《叶问3》的制作方天马电影出品有限公司宣布,计划用电脑特效再现李小龙形象时,便立即遭到李小龙企业公司(Bruce Lee Enterprises)的强烈反对,该公司发表声明称,如果电影制作方实施这一计划,将侵犯版权。由于制片方声称该项目是与已故演员的弟弟李振辉合作,因此这份由李小龙企业公司首席运营官和总顾问克里斯·斯托尔蒂发表的声明还说,“李振辉并不拥有或控制与李小龙相关的任何知识产权,包括无限制地使用李小龙姓名、肖像和形象的权利。李振辉并不代表李小龙企业公司,也无权以任何方式作为代表参加与李小龙相关的知识产权的谈判。”

从法律上讲,这个权利声明是有明显问题的。首先,以CG再现李小龙的形象,的确涉及到使用李小龙肖像进行营利性活动的问题,但这是属于民法中人格权的内容,无论如何与知识产权无关。因为李小龙本身是一个自然人,而不是一个作品,李小龙企业公司自然不可能享有对李小龙形象的“知识产权权利”。其次,如果从人格权的角度主张,李小龙企业公司又是否享有李小龙的姓名权、肖像权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因为姓名权、肖像权作为自然人的专有权,其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肯定姓名权、肖像权虽然属于人身权,但在一定条件下具有财产性价值,尤其是在知名人物身上体现得更加明显,由这些人身权衍生出的财产性利益,是否可由权利主体的后人继承,则是目前一个很值得讨论的法律问题。实际上,李小龙企业公司正是由李小龙先生的女儿李香凝女士经营的,因此,其即使要向《叶问3》的制作方主张李小龙人格权的财产性权益,也只能是以李小龙后人的身份,而不能以其所经营的法人的身份来主张。


李小龙后人的IP争夺战

在目前IP商业化大行其道的形势下,一个知名IP所能创造的价值十分惊人,在这一纠纷中,真正触动李香凝女士一方的,是制片方宣布与李小龙的胞弟李振辉进行相关合作,这就涉及到李小龙后人对相关IP的长期争夺了。因为关于名人的影视作品往往都是根据文字改编,比如个人传记或者依照生平整理出来的剧本,这些的确都涉及到版权。从1992年的《李小龙传》开始,到08年双方各自授权的《李小龙传奇》和《李小龙我的兄弟》,李振辉姐弟和李香凝母女的权利纠纷一直不断。李香凝曾以Bruce Lee Enterprises(即李小龙企业公司)名义给李振辉和《兄弟》投资方香港寰亚发出信函,在信中列举诸如李小龙官方签名Bruce Lee、动作Logo、著书《截拳道》等版权,提醒他们不要侵权。所以这一次得知《叶问3》将以CG形式再现李小龙的形象,李香凝显然是将李小龙的姓名、肖像,也当做IP开发的对象了,所以才会出现在本文开头所提到的,将李小龙的姓名、形象与知识产权联系在一起。然而从法律上来讲,这并非一回事。

作为人身权意义上的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割,其随自然人出生而产生,随其死亡而消灭,后人和近亲属是不可继承的。不过随着商业化的趋势,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肖像权,已从人格识别和评价功能,逐步向商业领域扩张其财产功能,其包含的财产性价值日益被发现和挖掘。特别是名人的姓名、肖像的商业利用价值越来越大,具有了商品化的现实性。

早在1996年11月,浙江省邮电局制作、发行了2000套《纪念鲁迅诞辰115周年纯金银邮票珍藏折》,每册售价1115元。周海婴以被告侵犯“鲁迅肖像权”为由,在国内首次提起关于“死人肖像权”的诉讼。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书的书面答复是:“继承的法律意义是对公民死亡之后遗留的财产及财产权利的继承。由于肖像权属于人格权,不属于财产权,因此不在继承的范畴内,是不能继承的。如以侮辱的方式使用死者的肖像,使其名誉受到损害,其近亲属可以起诉。周海婴请求继承其父鲁迅的肖像权无法律依据”。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该类案件不断增多,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的司法实践和相关判例并不完全统一,但从趋势上来看,还是逐渐倾向于开始保护死者后人的相关财产性权利。如去年发生在湖南的黄人达诉养天和集团案,虽然一审被驳回,但在二审时省高院认为,虽然黄菊翘父子已去世,但其姓名在医药界仍有一定的商业价值,黄氏后人不能直接继承黄菊翘父子的姓名权,仅可享受该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因而,养天和集团存有侵犯其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权的情形,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在使用过程中并不存在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因此对精神损失费和赔礼道歉不予支持。长沙中院最终判决养天和集团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黄氏后人12.1万元。诸如此类判例的出现,说明对死者人格权中财产性权益的主张在我国已经具有了相当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影视传媒业如何应对该类纠纷?
 

在《叶问3》的香港发布会上,电影监制黄百鸣表示,“以CG复活李小龙的提议遭到李小龙后人的制止,多次洽谈仍未果,剧组本意是希望让怀念李小龙的粉丝开心,但如果这一提议让李小龙的后人觉得不舒服,那也只好放弃。之后电影公司找来曾在电视剧《李小龙传奇》及电影《截拳之魂》中,两次精彩演绎了李小龙的陈国坤三度出演李小龙,可谓是圆满解决了这个问题。”虽然这一事件最终落下了帷幕,但对于影视传媒圈来说,如何防范该类纠纷,实在是一个值得思考的迫切问题。

其实,在此次纠纷中,虽然李香凝女士一方经过长期交涉达到了自己预期的目的,但如果其一开始不是主张IP版权,而是主张死者肖像权的财产性权益,反而更为有力。因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渐倾向于肯定该项财产性权利属于可继承的财产权的一种,那么在没有死者遗嘱的情况下,就应当遵循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继承。而李小龙的胞弟李振辉属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无法继承该项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只有让专业的律师或法律顾问团队提前介入该类纠纷,先从厘清法律关系入手,然后才能确立更有针对性的应对方针。而在该事件中,李小龙企业公司在刚刚得知天马电影公司的计划后,就急忙以公司首席运营官的身份发表声明,结果对法律关系的判断出现了方向性的失误。反过来说也同样如此,如果《叶问3》的制片方在提出项目计划之前,就由专业的律师和法律顾问团队对该项目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和风险作出严谨细致的分析和判断,那么是可以确定,该项目以李振辉为合作对象,是存在巨大法律风险的。而在项目提出后,如果由法律团队提前做好了相关的风险评估和预案,面对对方提出的侵权主张,也会做到更加胸有成足,而不至于陷入被动和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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